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綺
林古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林古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綺、林古風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卷第125、131、141、1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育綺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育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洗錢罪部分係屬既遂,惟被害人 張瑜芩 轉匯款項後,該帳戶旋經郵局設定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並經圈存而未及由被告李育綺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結果,此部分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 李國富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育綺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李育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儘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5.被告李育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林古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6.被告李育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林古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部分,與被告李育綺、林古風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李育綺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59條酌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李育綺係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被告林古風係擔任轉交帳戶及贓款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並非甚鉅,被告2人犯後亦與被害人 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 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3人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並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卷第85至87、91頁)在卷可考,被害人張瑜芩則因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被提領,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身分之人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款項遭提領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件非最輕本刑5年以下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已與款項遭提領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業見前述,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2人已依指示提領後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至未及提領之款項亦已由郵局圈存,是該等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李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李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李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534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李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被告李育綺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古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古風、李育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富」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育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林古風,再由林古風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育綺、林古風則分別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轉交贓款(即收水)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渠2人共可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李育綺分6成、林古風分4成。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郭志良、林燕萍之配偶 莊金進 、林濟民施用詐術,致郭志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育綺上開郵局帳戶,由李育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林古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贓款交予林古風,林古風再於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筆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坦承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林古風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林古風,其與林古風共可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李育綺分6成、林古風分4成2被告林古風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依「李國富」指示提供被告李育綺之郵局帳戶帳號,及指示李育綺於附表所示時間領款後,向李育綺取得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告訴人郭志良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證明告訴人郭志良於上開時間遭騙而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4告訴人林燕萍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明告訴人林燕萍之配偶莊金進於上開時間遭騙而委託林燕萍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5告訴人林濟民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明告訴人林濟民於上開時間遭騙而委託 江源隆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6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證明告訴人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款項共15萬元
二、核被告李育綺、林古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郭志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志良聯絡,假冒係其友人 陳慶璋 ,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郭志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16日12時5分許30000元①111年9月16日12時6分②111年9月16日12時7分①3000元②27000元111年9月16日12時12分許20000元111年9月16日12時14分20000元2林燕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燕萍之配偶莊金進聯絡,假冒係其堂哥 莊樹全 ,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莊金進陷於錯誤而委託林燕萍匯款111年9月16日12時24分許50000元111年9月16日12時25分50000元3林濟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濟民聯絡,假冒係其友人莊樹全,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林濟民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江源隆匯款111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50000元111年9月16日12時29分50000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告李育綺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古風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古風、李育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富」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育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林古風,再由林古風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育綺、林古風則分別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轉交贓款(即收水)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渠2人共可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李育綺分6成、林古風分4成。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郭志良、林燕萍之配偶莊金進、林濟民施用詐術,致郭志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育綺上開郵局帳戶,由李育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林古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贓款交予林古風,林古風再於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筆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坦承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林古風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林古風,其與林古風共可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李育綺分6成、林古風分4成2被告林古風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依「李國富」指示提供被告李育綺之郵局帳戶帳號,及指示李育綺於附表所示時間領款後,向李育綺取得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告訴人郭志良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證明告訴人郭志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騙而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4告訴人林燕萍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明告訴人林燕萍之配偶莊金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騙而委託林燕萍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5告訴人林濟民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明告訴人林濟民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騙而委託江源隆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6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證明告訴人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款項共15萬元
二、核被告李育綺、林古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併案意旨:經查,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蕭琬頤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郭志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志良聯絡,假冒係其友人陳慶璋,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郭志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16日12時5分許30000元①111年9月16日12時6分②111年9月16日12時7分①3000元②27000元111年9月16日12時12分許20000元111年9月16日12時14分20000元2林燕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燕萍之配偶莊金進聯絡,假冒係其堂哥莊樹全,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莊金進陷於錯誤而委託林燕萍匯款111年9月16日12時24分許50000元111年9月16日12時25分50000元3林濟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濟民聯絡,假冒係其友人莊樹全,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林濟民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江源隆匯款111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50000元111年9月16日12時29分50000元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李育綺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育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嗣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瑜芩父親聯絡,佯稱係友人莊樹全需借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經張瑜芩父親通知張瑜芩代為匯款後,致張瑜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張瑜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㈠被告李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李育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提供中華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2㈠被害人張瑜芩於警詢中之指述。㈡被害人張瑜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㈢被告李育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害人張瑜芩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二、核被告李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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