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豪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聲請意旨誤載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郁青 ,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許郁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王士豪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的兼職,對方要我下載外幣APP註冊帳號,並把錢匯到我本案帳戶,我再把錢匯到APP買比達幣,之後再把買到的比達幣轉到對方錢包,交易1萬元可以賺300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許郁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郁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郁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相
佐,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遽信。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收、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類別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帳戶均是經由網路銀行進行款項支出,是苟非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被告將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可能遭鎖定而不能使用,詐欺集團自無以憑空猜測之方式輸入高達至少6碼之正確帳號及密碼而順利匯款之可能。因此,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網銀帳號、密碼而成功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綜合上情,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係本案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已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郁青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郁青,向其佯稱:可貸款,但因操作失誤致核貸金額被凍結,需繳4萬元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