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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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 高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被告 陳烜正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翠瑛 所繼承郭 子鵬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57萬3,93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7萬3,9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子鵬 前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557萬3,939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96年5月10日依郭子鵬指示匯款557萬3,939元(下稱系爭匯款),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雖記載清償期為120年3月22日,惟係因郭子鵬為以較長之清償期確保系爭抵押權之行使,並非約定於斯時清償。嗣郭子鵬於107年6月5日死亡,並由配偶林翠瑛為繼承人,林翠瑛於110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欠款,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於繼承林翠瑛所繼承郭子鵬遺產範圍內負返還系爭欠款之責。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翠瑛所繼承郭子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7萬3,9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匯款對象為 喬迪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喬迪公司之欠款,故系爭欠款應為原告與喬迪公司之借貸關係,與郭子鵬無關。再者,系爭借款金額甚鉅,竟無任何借據及本票,或約定利息支付,顯屬有疑;且匯款原因很多,不足以認定為借貸關係,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與原告匯款時間差距達1年以上,金額亦不相符,系爭抵押權應為原告於96年5月10日匯款予 鍾月霞 4
01萬4,395元之擔保,不得以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匯款為郭子鵬借款之證明。另訴外人郭子鵬之胞弟 郭子祥 並曾傳訊予林翠瑛索討1,800萬元之借款,請林翠瑛返還予原告,與本件請求之金額迥異,則縱有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金額、是否抵償均不明確,可見原告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郭子鵬與鍾月霞原為夫妻,嗣鍾月霞於99年11月25日死亡後,郭子鵬於107年5月15日與林翠瑛結婚,後郭子鵬於107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僅為配偶林翠瑛(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林翠瑛於110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郭子鵬所有,並經郭子鵬於95年3月22日辦理設定63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95年3月24日登記(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為郭子鵬個人前往辦理,並擔任原告之代理人)。
㈢、原告於95年5月10日匯款557萬3,939元至喬迪公司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喬迪公司對於該銀行之貸款。
㈣、郭子鵬、鍾月霞原為夫妻,並均為喬迪公司之股東,並由鍾月霞擔任董事,嗣於92年9月10日後,由鍾月霞為唯一股東及董事(嗣於99年9月10日後變更為 陳家明 )。
㈤、林翠瑛曾留有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被告並傳予原告,內容為「子鵬往生後,未償部分:㈠、砂尾路53號無息設定650萬元。㈡、憲政路公寓無息設定350萬元予高美華*高美華是郭子祥同事。㈢、新化祖厝婆婆往生時,郭子鵬未繼承,將繼承土地轉予郭子祥過戶,口頭告訴先抵㈠、㈡項部分債務。
子鵬往生後已償債務:... 趙秋月 ( 阿善 太太)、農會貸款...」,如原證7(卷一第43頁),砂尾路53號即指系爭土地。
㈥、郭子祥曾與林翠瑛有簡訊往來,內容為郭子祥傳訊「大嫂午安,我現在臺北榮總,預計明天腹部疝氣開刀,無論風險如何,我都必須交代,若有問題,大哥欠我公司的1,800萬元,就麻煩您還給高美華小姐...謝謝您」(下稱系爭簡訊);林翠瑛回覆「...親愛的 子翔 小叔,有關債務,我有不情之請,我希望子鵬欠你的債額單據,能否讓我仔細過目,好嗎?婆婆往生時,子鵬應繼承婆婆的土地,不是暫時先過在你的名下嗎?您也說過,還款時會按時價金額扣除,重新計算債務金額的...」,如被證二(卷二第39頁)。
㈦、原告另有起訴鍾月霞之繼承人應返還借款401萬4,39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該借款為原告於96年5月10日匯款至鍾月霞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鍾月霞對於該銀行之借款餘額。
㈧、原告另主張郭子鵬於89年間向其借款300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路00巷0弄0○0號,下稱憲政路房地。憲政路房地設定有抵押權
36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8月4日至90年8月4日),相關卷宗資料詳被證八(卷二第283至3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金錢之交付,始足當之,且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此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郭子鵬所商借,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書、系爭手稿為證(卷一第27至31、43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喬迪公司為郭子鵬所成立經營,此經證人郭子祥證稱:郭子鵬因為接工程,自己創業在高雄成立喬迪公司,負責人是鍾月霞,因為需要押標金、周轉金,從76年開始就跟我借錢等語(卷二第372、373頁);又喬迪公司確由郭子鵬、鍾月霞及其子女( 郭其翰 、 郭慧偲 ,後更名為 郭家榮 、 郭顏綾 參見屏院司繼893號卷)擔任股東而成立,以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為其營業項目,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佐 (卷二第367、368頁),可見喬迪公司應為郭子鵬所成立之家族公司。嗣雖於92年間改由鍾月霞為唯一董事及股東,然家族公司由一人掛名,實際由家庭掌權者經營,實屬多有,不足單以此登記變更,認定鍾月霞為實際負責人。再參諸郭子鵬並於94年3月7日曾寄信予郭子祥表示「這些年來,經營一直無起色,以營造業近幾年來的狀況能維持下來,真已不容易...背負與您借貸的錢,只好委屈您再稍待...只能期望營造業,業績突變,能有轉機」,此有郭子鵬手信附卷可參(卷二第343頁),明敘其經營營造業之困境,足見喬迪公司確為郭子鵬為實際經營者無誤。
2、另郭子鵬之胞弟即證人郭子祥證稱:95年2月我過年回去時,郭子鵬說他有跟第一銀行借錢,第一銀行要把錢收回去,希望我幫他墊款,因為他有抵押,不還款就會被拍賣,他當時就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表示誠意,要向原告借款,但是我要他先去延期,原告當時沒有借,後來96年因為貸款已經不能延期,所以高美華才撥款給他,並經郭子鵬指示直接匯到喬迪公司的借款帳戶等語(卷二第373頁),核以前開郭子鵬手信內容所示,郭子鵬經營喬迪公司於94年間本即經營不善而欠款,郭子鵬並因此向其胞弟調款以度難關,是郭子祥證稱郭子鵬因喬迪公司未能償還第一銀行之貸款,而透過其認識、僅而向原告借款,確屬合理。
3、郭子鵬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所擔保之債務為郭子鵬之債務,此有土地他項權利書可證(卷一第27至31頁)。又林翠瑛生前就郭子鵬之債務留有手稿,明確書明郭子鵬就高美華尚有系爭土地、憲政路房地之抵押借款尚未償還,是林翠瑛業已於生前承認郭子鵬尚積欠高美華2筆債務,並以系爭土地、憲政路房地作為擔保,以林翠瑛為郭子鵬之配偶,並將積欠、未積欠之債務均得羅列書寫於系爭手稿,其對於郭子鵬之財務狀況應為瞭解,是林翠瑛生前所述之內容,應堪採信。依證人郭子祥證稱:郭子鵬曾經向高美華借過2筆款項,一筆在89年間借300萬元,設定憲政路房地抵押權;一筆就是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卷二第374、375頁),與前開林翠瑛所書陳郭子鵬向高美華借款2筆,並分別均有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相同,且憲政路房地確有89年間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卷二第303頁),益見系爭手稿、郭子祥所證實在,系爭借款應為郭子鵬向原告所商借無誤。
4、被告辯以,系爭借貸應為喬迪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款系等語。然喬迪公司實際為郭子鵬所經營,為求公司不致周轉不靈而抽銀根,及涉及可能同時擔負保證責任,以自有資金或自己向外籌措資金挹注亦屬普遍發生之事,故究竟借款人為何應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及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居住在北部,與營造業或喬迪公司並無任何相關連因素,而係因其相處數年之同事及公司合夥人郭子祥方認識郭子鵬,此經證人郭子祥證述明確,及原告陳述在卷(卷二第37
4、378頁,另案證述),故原告實係基於好友郭子祥與郭子鵬為兄弟,而與郭子鵬發展人際交流之情誼,與喬迪公司並無任何干係,是其並無借款與未知公司之動機。郭子鵬縱於借款時表示為喬迪公司周轉,亦僅為表明使用金錢之目的,基於原告之立場,仍為郭子鵬所為之借款,且在未具體證據表明郭子鵬借款時,特別表明其身分為代表喬迪公司,應僅得認定為個人之行為。至原告匯款對象雖為喬迪公司,然匯款僅為借款交付之方式,在郭子鵬借款目的為喬迪公司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所用下,直接請原告將款項匯入予喬迪公司貸款帳戶,亦屬常理,無從推翻前開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應為擔保鍾月霞另案之債務,惟系爭土地上書寫者為擔保郭子鵬個人之債務,並未包含鍾月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原告曾以系爭簡訊索討郭子鵬積欠其公司1800萬元之債務,另有郭子鵬繼承之土地可供抵償云云,惟觀之該簡訊意旨,意在於手術之前交代郭子鵬對其債務應如何處理,非在指郭子鵬實際積欠高美華若干債務,另郭子祥、郭子鵬所繼承之財產如何分配、抵償,與高美華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6、末被告辯稱原告與郭子鵬間之其他借款都有簽立本票與支票,而系爭借款竟並無簽發票據,可見並無借款等語。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需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有金錢交付即可,不需有簽立票據為必要,且誠前所述,郭子鵬業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在原告認定有擔保之情形下,並未另簽訂書面資料,非有特殊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參採。
7、從而,本院勾稽本件借款情形及證據,以郭子鵬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用以借款,及其配偶林翠瑛亦承認系爭抵押權確有借款,而郭子鵬身為喬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一直借款以經營喬迪公司等情,足可認定系爭匯款為郭子鵬向原告所商借,原告依指示以系爭匯款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被告所為抗辯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張。則原告主張郭子鵬積欠其借款557萬3,939元,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郭子鵬之遺產為林翠瑛所繼承,被告並為林翠瑛之繼承人。是被告即為郭子鵬之再轉繼承人,對於郭子鵬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即應於林翠瑛所繼承郭子鵬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應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對被告為催告,且逾1個月後,被告應負於繼承範圍內返還借款及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11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一第75頁),於111年12月3日業已屆滿1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返還借款557萬3,939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翠瑛所繼承郭子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7萬3,939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