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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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
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
消費,詎被告至95年6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04,779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