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 馬小字 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馬小字第63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北小字第94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
9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莊茹茵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莊茹茵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