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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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17號
原   告  沈小慧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被   告  邱秀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準備旅居國外,因顧慮母親在臺
生活以及伊本身尚有事務需處理,必須使用金錢,惟與其他
兄弟感情不睦,乃商請被告即伊同學 邱秀英 協助保管銀行存
摺以及印章,以依伊之指示領款取用。伊於91年8月6日(起
訴狀誤載為7日)偕被告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開戶,在前
往農會辦理手續之前,伊將印章、身分證交由被告保管。於
當日13時46分在伊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有原告帳
戶當日活期性存款送款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為證。雙方
約定倘伊母親或有其他事務需要用錢,伊會打電話指示被告
如何使用該筆存款,由被告替伊照顧母親並處理其他事務。
倘無伊之指示,被告無權擅自使用該筆存款。辦理完竣之後
,伊於次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個人印章等物交被告保管。雙
方因此成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伊旅居國外長
達17年後,於108年10月24日帶著兒子從印尼返國,並寄住
在被告經營之民宿內。伊藉此機會詢問被告50萬元款項的留
存情形,被告假意費心找尋存摺以及印章,隨即將存摺及印
章交還予伊,卻未說明款項留存的情形。伊取得存摺及印章
後隨即前往農會查詢存款餘額情形,發現被告在91年8月7日
下午3點11分偽造伊名義填寫50萬元取款憑條,盜蓋伊印鑑
章後,將5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並匯入訴外人 邱垂蔚 (即被
告胞兄)所有同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伊
質問被告糊其辭並拒絕返還50萬元。爰依民法第542條、第
544條、第597條及第59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稱曾於91年8月6日交付寄託50萬元及
存摺、印章等節,實則91年間原告擬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鎮○○○街○○○○號房地出售,91年8月5日晚間原告與訴外人
江秋○○○鎮○○街○○○○號 葉代書 事務所口頭談妥價金約35
0萬元,約定翌日在同地交付訂金50萬元, 江秋明 因難以籌
措遂向伊胞姐 邱訢雲 借款50萬元,邱訢雲遂開立同額之玉溪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交付江
秋明,由江秋明在葉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付原告母親以為支付
,該取款憑條於91年8月6日13時45分由原告提領現金後,於
同日13時46分存入原告帳戶內,未料翌日(即同年月7日)
早上原告母親稱原告反悔不賣,因其不識字且一時找不到原
告,故委由伊代筆書立取款憑條後,由原告母親帶家中蓋印
後,再攜至葉代書事務所由葉代書通知江秋明到場領回50萬
元訂金取款憑條(即原告帳戶91年8月7日取款憑條,下稱系
爭取款憑條),江秋明返還該取款憑條予邱訢雲後,因伊胞
兄邱垂蔚需錢週轉,邱訢雲便交付系爭取款憑條於91年8月7
日轉帳至邱垂蔚帳戶內。本件曾經原告對伊及邱垂蔚提起侵
占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
訴處分,並經告訴人即原告再議後駁回在案(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將存有50萬元之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之
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存款憑條存摺、原告護照、系爭取款憑
條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依原告之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寄託之委任
關係存在?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91年間將存有50萬
元之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
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系爭款項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
刑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5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相關人士
於偵查中之證詞與陳述,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業經本院調
閱本件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能否盡信,已非無疑;次查,就如
何證明原告曾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乙節,原告代理人
當庭自陳只能以間接證據證明,因為被告取款時必須提示原
告存摺、印章始能領取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藉此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在當時候有保管存摺與印章等語(卷175至176頁),
然經本院函詢玉溪地區農會回復稱:「若民眾未提出存摺,
但為客戶或有受領權人辦理時,會先告知除交易資料應以本
會之帳務紀錄資料為準外,應於次日攜帶存摺辦理補登手續
,經臨櫃辦理人同意後方予受理」,有玉溪地區農會110年7
月8日花玉農信字第1100002453號函文可佐(卷125頁),是
民眾縱未攜帶存摺,亦得辦理存、取款,自難由取款成功與
否,率認被告確有保管原告之存摺與印章乙節;再查,原告
於本件刑案108年11月1日警詢時稱系爭50萬元係賣房子剩下
的錢(警卷第2頁),於109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
原告母親有一筆錢,自己從印尼回來也有一筆錢,總共是現
金50萬元等語(偵卷第143頁),二者前後不一,經本院以
函文曉諭後,原告以110年7月20日民事準備㈡狀稱:「⒈係
與已故配偶姻親共有土地,經處分後獲得40萬元,連同原告
母親賣菜所得10萬元,共計50萬元,因而有本件系爭存款。
⒉原告於警詢(警卷第2頁)中所說購買土地的款項,是指
前述的40萬元。」(卷163頁)則上開40萬元究係處分共有
土地之款項?或是購買土地之款項?抑或是處分共有土地獲
款40萬元後,欲再購買其他土地?若是,則與原告所稱寄託
50萬元委請被告照顧原告母親之目的不符,況原告於上開警
詢筆錄中並未提及「購買土地之款項」乙節,是原告陳述前
後不一、交代不明,尚難率認為真實。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將存有50萬元之原告帳
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兩造間成立
寄託及委任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542條
、第544條、第597條及第59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等,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所稱之寄託及委
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97條
及第59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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