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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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呂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0年8月21日再犯本案,係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告呂文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馬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8
月21日1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前述地點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分
許,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所騎機車
後車燈損壞未修復,在中興路30-3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呂文
智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仁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