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朱心美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李 馮月英
馮秀春
高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光榮
鄧美花
溫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馮月英 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馮秀春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E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高美花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鄧光榮及鄧美花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溫西滿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鄧光榮及鄧美花負擔6%,被告高
美花負擔13%,被告李馮月英負擔7%,被告馮秀春負擔41%,被告
李溫西滿負擔33%。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馮月英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秀春如以新臺幣17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美花如以新臺幣5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光榮及鄧美花如以新臺幣27,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溫西滿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光榮、鄧美花、 鄧西滿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6人以其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高美花、李馮月英及馮秀春(下稱被告高美花等3人)
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576號(重測前為見晴段1412-2號)
、同段577號(重測前為見晴段1412號)及同段578號(重測
前為見晴段1412-2號)等四筆土地,原為被告李馮月英、被
告馮秀春之父親 馮和昌 (已殁)所有,又見晴段1412-1號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83年間分割自見晴段1412號土地,先予敘明
。馮和昌於50、60年間即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以供自身
及家人居住,初編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
,且於66年間初設戶籍,此有見晴80號之戶籍登記簿及門牌
證明書可證。馮和昌死亡後,上開建物即由其子女繼承,並
於97年4月17日另增設門牌號碼萬榮鄉見晴80-4號,目前建
物之使用及所有狀態分別為:坐落新白楊段576、577地號土
地上之80-1號建物係被告李馮月英所有、坐落同段578地號
土地上之見晴80號建物為訴外人 馮興光 所有、坐落於同段
574地號土地之80號建物後方未設有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
附圖所示D、E部分建物)則由被告馮秀春所有。既系爭土地
與前開80-1號建物及附圖所示D、E部分建物原同屬馮和昌所
有,縱系爭土地嗣後移轉讓予第三人,馮和昌仍得依民法第
425條之1之法理向系爭土地受讓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李馮月英與馮秀春為馮和昌之繼承人,除繼承前開建物所有
權外,亦得繼受該租賃關係,亦即被告得於房屋使用期限內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
14日鳳地測字第110000023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鄧光榮、鄧
美花及鄧西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高美花等3人就附圖所示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乙節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美花等3人雖辯以系爭土地與附圖所示建物原同屬馮
和昌所有,依繼承法理,其等與原告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
規定,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高美花並非馮和
昌之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
於繼受馮和昌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答辯,與其無涉,先予敘
明;次查,被告高美花等3人聲請到庭作證之鄰居 姬望瑟羚
、 陳美珠 分別結證稱:「…雨遮是馮和昌過世之後才增蓋的
…那些地上物,都是跟本來房子結構不同,是馮和昌過世後
所建等語」(卷193頁)、「卷81頁下方照片的房子(即附
圖D、E部分建物)是馮秀春蓋的,曬衣服的雨遮部分也是等
語」(卷197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附圖C、D、E部分
建物實係被告馮秀春所興建,並非馮和昌所興建,核與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高美花等3人之所辯,
與事實不符,於法亦無所據,不足採憑。
㈢綜上,被告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
為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