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李嘉靜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9時23分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社區內,駕駛訴外人 查馬戈 ‧
馬達拉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迴轉,因被告違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社區之開放空間,導致原告迴轉時
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汽車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7,500元。由於查馬戈‧馬達拉拉已
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雙方責任比例,原告應負
擔6成、被告應負4成,故請求19,000元(計算式:
47,500×40%=19,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日被告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原告倒車時本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竟未注意而不慎碰撞到被告車輛,被告對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何況其他車輛都可以在此處迴轉,可信系爭事
故之發生全係原告所致,被告無須賠償原告。退步言,若被
告有過失,並請依肇事責任及固定資產遞減律認定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
損,並支出修理費47,500元,且查馬戈‧馬達拉拉將原告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祥運汽車
保養廠維修計費單、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轉讓契約書為
證(本院卷第13、113、115、13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0934906900號函及函附警員職務
報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81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車
輛違規停○於○區○○道,致其車輛迴轉時受有前揭損害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有無理
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前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
難」,顯見上開法規禁止住戶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目的,
係為避免實際使用公寓大廈之人,於逃生或避難時,因須
閃避雜物蒙遭不必要之妨礙,甚而受有原可避免之人身傷
亡或財產損失,間接保護各個使用大廈個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明。
⒉經查,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為被告住家門口,且該處非專屬
特定住戶,係社區公眾均得行走之開放空間,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於該處違規妨礙出入
,被告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確有過失。原告主張
因被告違規停車,導致該處道路寬度不足,往來車輛均無
法迴轉,僅能以倒車方式通行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車輛左側尚有約2個車身寬之道路寬度,足供原
告迴轉通過,且亦有其他車輛得於此處迴轉等語置辯。然
觀原告提出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相似之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13頁上方),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已致該車左側所餘道
路寬度不足2個車身寬,且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道路寬度
本已相當有限,被告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足使路面通
行寬度大幅縮減,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並
影響原告及其他駕駛人於該處駕駛時,對前後車輛、建物
距離之掌控,堪認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社區內之開放空間
與原告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雖非一般交通道路,惟
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倒車時
未注意後方車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駕
駛時本應注意四周車輛位置,並謹慎、緩慢倒車,卻疏未
注意而碰撞靜止於後方之車輛,過失情節較為重大,而被
告停放車輛之位置為社區之開放空間,雖妨礙公眾出入並
影響公共安全,然被告之過失情節仍較原告輕微,並考量
兩車碰撞情形之情形,認為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為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47,500元(含工資費用10,400元、零件
費用37,10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並提出祥運汽車保養
廠維修計費單(本院卷第1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
合理價格範圍內,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4月(本院卷第19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
,則以106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9年9月2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採用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應認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
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74元【計
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37,100元÷(耐用年數5年+
1)≒6,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
得成本37,100元-殘價6,183)×1/(耐用年數5年)×(
使用年數3又5/12年)≒21,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37,100元-折舊額21,126
=15,97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400元,故此部
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維修費為26,374元(計算式
:15,974+10,400=26,374)。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
與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
過失相抵減輕被告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7,912元【計算式:26,374×30%=7,9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