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被告 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5年5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46,500元、已到期之利息3,757元、已到期費用2,384元未給付。而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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