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仲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5年6月16日作成94年度仲聲忠字第7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95年8月3日收受仲裁文書;而其代理人收受仲裁文書係於同年月2日,此有本院95年仲備字第78號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稽。而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該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8日就台北市○○區○○段2小段246地號等41筆土地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由兩造提供土地和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兩造並於89年6月21日與訴外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就「大華、基泰衡陽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世紀羅浮)」(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新東陽公司負責承攬建造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突於94年8月間以原告不依約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予新東陽公司,並於90年6月6日逕自發函新東陽公司請其暫時停工,新東陽公司因而停止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延滯,直至91年5月23日始與新東陽公司簽訂復工協議書,再行進行工程施工,完工期限因而展延,致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為由,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並由仲裁協會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5年6月16日訊問終結,依仲裁法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本應於同年月26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然其卻遲至同年7月28日始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同年8月2日始將仲裁判斷書送達與原告。系爭仲裁程序顯已違反上開仲裁法之規定。且系爭工程之所有監督管理事項是由兩造共同負責,如兩造須對新東陽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時,自應共同為之始生效力。原告固曾於90年6月6日發函新東陽公司請求停工,惟此停工之意思表示僅係原告單方所為之,並非係雙方所共同為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來導致系爭工程因此而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之理由。況新東陽公司於接獲原告停工聲請函時,為確保權益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達一段落,立即停工會造成進行中工程之浪費及將來復工時之困難等云云,原告於90年6月21日去函要求復工,故系爭工程實際並未立即停工,嗣因兩造均未支付工程款,該工程遂於90年7月17日正式全面停工。系爭仲裁判斷率爾認定「系爭工程自90年6月6日開始停工,且是因原告所發之停工函文所導致」,對上開新東陽公司所發之函文內容為何不予採認,並未說明其理由何在。另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原告與被告自90年6月10日起,即未付清工程款,均違反依雙方當事人與新東陽公司約定之付款義務。」。顯見,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自此不須對被告負起賠償責任。另依被告90年度及92年度之營業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其項目中包含「呆帳損失」,此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被告就系爭工程自無呆帳損失,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可能。且就其餘項目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確實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而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之款項,被告亦未證明與本件工程又有何因果關係。系爭仲裁判斷就前開情事均未附理由說明,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原告亦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此聲明:仲裁協會95年6月16日作成之94仲聲忠字第79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867,691元正,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之負擔等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為任意或訓示規定,故仲裁庭未於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期間作成仲裁判斷,僅生由仲裁協會公佈仲裁人姓名於仲裁協會刊物上之法律上效果,非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原告不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予新東陽公司,並致新東陽公司因而停止施工到至工程進度延滯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為由,提付仲裁,聲明命原告給付80,089,341元之本息,經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仲裁庭於95年6月16日詢問終結,並於同年7月28日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復於95年8月2日、3日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於原告及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95年度仲備字第78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是否得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是否得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部分:
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3.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4.
主文。5.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毋庸記載者,不在此限。⒍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仲裁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係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言,任意或訓示規定並不包括在內。如允許以違反任意規定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適用範圍過於廣泛,仲裁制度恐有破壞之虞,並不妥當,故適用上仍應限於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
⒉又關於仲裁庭如未於宣示詢問終結之日起10內作成判斷書
,其法律效果依據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倘自詢問終結之日起,逾1個月為交付仲裁判斷者,將由仲裁協會發函催告,逾3個月仍未交付者,由仲裁協會得將仲裁人之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布。但以逾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或約定之期限而仍未付者,仲裁協會本會得逕行將仲裁人之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布,仲裁協會此一公布仲裁人姓名之行為,僅係提供當事人將來選任仲裁人時,可自行依據該仲裁人以往作成仲裁判斷時間長短,作為是否選任該仲裁人擔任個案仲裁人之依據,然並不影響該仲裁判斷之效力,自應認仲裁法第33條之規定,係為一訓示規定,並非為強制規定。
⒊復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
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不過為訓示之規定,縱令原審未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參照)。故關於仲裁判斷書即可視同為法院所為之判決。如以法院所為之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雖明文規範之判決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然此部分既認定僅係為訓示規定,法院即便於辯論終結後逾2星期後方為宣示判決,該民事判決並未違法,自應認仲裁法中仲裁庭在宣示詢問終結之日起10內作成判斷書之規定,亦係為一任意規定。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復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中對於㈠原告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來導致系爭工程因此而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之理由;㈡新東陽公司既曾發函詢問質疑立即停工會造成進行中工程之浪費及將來復工時之困難,故新東陽公司是否停工與原先原告所發函文間之關係;㈢兩造有共同違約,原告不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㈣被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遲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未說明其理由何在,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理由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將本件兩造間提付仲裁之爭點整理為下列五點:⒈相對人(即原告)於90年6月6日寄發與新東陽公司之停工函,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相對人應負何種責任;⒉新東陽公司接獲相對人前開之停工函後,有無停工;⒊相對人於90年6月21日之復工函,是否足生使新東陽公司復工之法律效果;⒋新東陽公司於90年8月6日以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未給付工程(應為工程款之誤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表示停工,是否依法有據;⒌倘相對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時段為何,損害賠償額為多少。(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7頁,本院卷第38頁)。故關於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㈠、㈡部分,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爭點一至三部分為說明(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7、28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背面);另關於原告指摘之㈢、㈣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認定因可歸責於本件雙方當事人而非可單獨歸責於原告,故自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原告無庸再對被告因新東陽公司停工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認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起迄點,為自發函要求停工起迄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止(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9、30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背面),顯見已就本件被告違約情事與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關係為論述,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詳述如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爭點五部分(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另系爭仲裁判斷雖並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然此非得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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