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法第40條規定9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每一原因應認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非僅以當事人於訴狀泛稱符合仲裁法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抽象訴訟標的之情形,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而定。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6年4月4日主張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單方發函之行為,導致遲延完工,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請求仲裁判斷,惟上開請求仲裁事項於共同興建契約中並無條款規範,顯見其非兩造依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所必須進行之事務,而與系爭共同興建契約無關,自非屬「各項事務進行之範圍」,且非「費用分擔」或「其他協議之事項」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事項並非屬兩造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就此自無管轄權。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忠字第79號判斷書(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非屬仲裁協議範圍之事項為判斷,即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違反仲裁法38條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即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雖曾於原審主張之,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此部分已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事實理由為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即二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分屬不同訴訟標的,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主張自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其非訴之追加,僅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訴之追加,應可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有本院調閱94年仲聲忠字第79號卷可稽。則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始為前揭追加之訴,顯已逾30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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