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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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月12日、14日及17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62號(偵查案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8、2222、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刑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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