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 律師
陳培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9、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陸塊及粉末捌包(合計淨重肆萬壹仟捌佰壹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佰壹拾肆個、包裝海洛因之輕便雨衣貳袋、小紙箱貳拾個,及未扣案運輸海洛因所得財物輕便雨衣貳佰箱(規格50G,每箱参佰件)、壹佰伍拾箱(規格60G,每箱貳佰件)、拉捍行李箱壹佰零貳箱(規格24吋,每箱貳個)、陸拾壹箱(規格20吋,每箱参個)均沒收,其中輕便雨衣貳佰箱(規格50G,每箱参佰件)、壹佰伍拾箱(規格60G,每箱貳佰件)、拉捍行李箱壹佰零貳箱(規格24吋,每箱貳個)、陸拾壹箱(規格20吋,每箱参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鍾忠儒 於民國95年3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該 」之成年男子。嗣於95年8月3日,又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訂購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等貨物,以便輸入臺灣出售。「阿該」提議由其提供大量海洛因,而以貨櫃裝載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進口臺灣,於進口貨物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由鍾忠儒在臺灣負責報關進口,提領後交付「阿該」聯絡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收貨人。「阿該」允諾支付鍾忠儒購買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費用,及 事成 另支付鍾忠儒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為酬。鍾忠儒貪圖厚利,竟予應允,而與「阿該」、不詳姓名年籍收貨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議定,鍾忠儒即在胡志明市,訂購輕便雨衣200箱(規格50G,每箱300件)、
150箱(規格60G,每箱200件)、拉捍行李箱102箱(規格24吋,每箱2個)、61箱(規格20吋,每箱3個),由「阿該」依約先行支付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之貨款,而在不詳地點倉庫,由「阿該」提供海洛因磚106塊,及海洛因粉末8包(共淨重41810.1公克,純度百分之84.43,純質淨重35300.27公克),將海洛因藏放於雨衣中,連同雨衣包裹妥當,分散放置於20個輕便雨衣小紙箱內,每個輕便雨衣紙箱放置6個小紙箱,其中僅2個小紙箱有藏放海洛因,再於有藏放海洛因之紙箱編號1至10,俾便於辨識。再連同其他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堆放於櫃號UESU0000000貨櫃,用以夾藏掩飾。鍾忠儒經商得不知情之巧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緯公司)負責人同意,以巧緯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口。上開貨櫃於95年9月1日,由亞圭拉號貨輪(PACAQUILA),自胡志明市起運,於同年9月5日運抵基隆港,並即存放在陽明貨櫃場,等候報關提領,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乙○○旋於95年9月5日,委請巧緯公司人員轉請不知情之天利報關行人員投單報關,經報關人員於同日,用進口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名義,以第AA/95/4352/6002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偕同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臺北市憲兵隊,及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於95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陽明貨櫃場對上開貨櫃進行檢查,查獲其中裝有輕便雨衣之20個小紙箱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磚106塊及粉末8包(共淨重41810.1公克),海洛因外包裝114個、包裹海洛因之輕便雨衣2袋,及該放置海洛因之輕便雨衣小紙箱20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黃素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上訴人即被告鍾忠儒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人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次查,證人甲○○、黃素莉、 李清文 於警詢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與「阿該」等人共同自越南胡志明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㈠被告自胡志明市進口放置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之貨櫃,經查獲夾藏有磚形白粉106塊,及粉末8包等情,有該磚形白粉及粉末,扣案可資佐證,及第AA/95/4352/6002號進口報單、到貨通知單、裝箱單、發票、提單等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字第4099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60頁)。上開磚形白粉及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
810.1公克,空包裝總重3476.66公克,純度百分之84.43,純質淨重35300.2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85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99號卷第93頁以後之第50頁)。㈡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警詢證述:於95年9月6日,從胡志明市運送抵達基隆港這批輕便雨衣,是我與被告共同進口,拉桿行李箱不是我與被告進口,與我無關。是被告去越南訂貨,並在越南處理裝櫃,他在95年9月3日有告訴我,貨櫃即將抵達基隆港,我不知道裡面夾藏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4099號卷第32、33頁)。
證人即巧緯公司業務員黃素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巧緯公司另一業務員林儀杰告訴我,巧緯公司負責人章培煌,同意被告以巧緯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我於95年9月1日取得到貨通知單傳真,確認貨物將於同年9月5日抵達基隆港,我便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6日將進口文件資料傳真給我,由我傳真給天利報關行,俾辦理報關手續等語(見偵字第4099號卷第44、45頁、第93頁以後之第38、39頁)。證人即天利報關行負責人李清文於警詢證述:這批進口貨物,是天利報關行以第AA/95/4352/6002號進口報單,辦理報關,由巧緯公司黃素莉傳真到貨通知單、裝箱單、發票等文件到天利報關行,由天利報關行於95年9月5日,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申報進口等語(見偵字第4099號卷第57、58頁)。㈢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於95年3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阿該」,我有跟「阿該」說,我從事貿易,進口帽子、衣服到臺灣。於95年8月3日,我再到胡志明市,「阿該」表示要與我合作,將「錢」運回臺灣,「阿該」所說「錢」就是海洛因,他有告訴我就是「號仔」(按臺語發音,指海洛因),價值2、3千萬美金。我只負責運送,其他由「阿該」處理。海洛因運回臺灣,「阿該」會以電話通知我,將海洛因交給他所指定之收貨人。這次我訂購輕便雨衣200箱(規格50G,每箱300件)、150箱(規格60G,每箱200件)、拉捍行李箱102箱(規格24吋,每箱2個)、61箱(規格20吋,每箱3個),貨款都是由「阿該」支付,要給我自行販售,另外「阿該」答應給我100萬元,作為報酬。同年8月25日,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運到位於胡志明市之倉庫,我要工人將拉桿行李箱102箱,放到貨櫃最內層,再依序放置200箱輕便雨衣、150箱輕便雨衣,最外層放置68箱拉桿行李箱。我與「阿該」在倉庫,將海洛因以雨衣包裹後,分開放在小紙箱內,總共分散放置在20箱小紙箱,每個紙箱放置6個小紙箱,其中僅2個小紙箱有藏放海洛因,再於有藏放海洛因之紙箱編號1至10,俾便辨識。貨物於同年9月1日裝船,以我借用之巧緯公司名義辦理進口。貨櫃進口後,我以電話聯絡巧緯公司黃素莉,辦理進口報關事宜等語(見偵字第4099號卷第4頁至第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阿該」要我跟他合作,我購買之輕便雨衣,都由他出錢,另外事成後另給我100萬元。「阿該」將海洛因裝入貨櫃,由船將貨櫃運回臺灣後,「阿該」會打電話告訴我收貨人。我親自到胡志明市接洽,親眼看到海洛因一塊一塊裝入小紙箱,我也有幫忙,「阿該」看到我很害怕,就叫我避開。我是借用巧緯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巧緯公司及甲○○,均不知道我私運海洛因進口(見偵字第4099號卷第70頁);在越南,雨衣貨款已經支付,是「阿該」墊款,甲○○並未付錢,甲○○出20萬元,是給我拿去作報關費用等語(見偵字第4099號卷第93頁以後第77、78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其與「阿該」共同自越南胡志明市,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阿該」共同自越南胡志明市,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惟否認所進口之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係由「阿該」支付貨款,並辯稱:該批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是以4、50萬元所購買,由我自己在越南付款,是我跟甲○○一起出資,由甲○○匯款4、50萬元到越南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述該進口之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係由「阿該」在越南付款,進口後作為酬勞,由被告自行販售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供,已難採信。而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進口之輕便雨衣,是我與被告一起出資購買,總價約47萬元。
我有於95年8月21日,匯款2千美金到越南,另外交給被告現金約40萬元,由被告帶到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其於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所設立帳戶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這批進口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其中輕便雨衣是被告去越南購買,我來銷售,但拉桿行李箱,則與我無關。這批貨,我還沒有付錢,我不主張貨物權利等語(見偵字第4099號卷第93頁以後第39、40頁)。可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核與其於檢察官時之供述不符,也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不合。又證人甲○○所稱匯款金額,僅區區美金2千元,與貨款達4、50萬元數目,有頗大差距。至於其所稱由被告攜帶現金40萬元,出境至越南等情,已與被告供述係由證人甲○○匯款4、50萬元至越南等情不合(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攜帶大筆現金出境,既為法所不許,尤與常情有違。證人甲○○所證上情,殊不足取。足證被告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共犯「阿該」、不詳姓名年籍收貨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同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已運輸入境臺灣之海洛因,數量多達海洛因磚106塊及粉末8包(共淨重41810.1公克),倘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犯罪情節堪稱重大。又被告為圖得運輸代價即價值4、50萬元之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及現金100萬元,罔顧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嚴重後果,犯罪動機十分可議。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進口之輕便雨衣,係「阿該」支付貨款,並非被告與證人甲○○所支付。原判決認定貨款係由被告支付,並非「阿該」支付,即有未洽。㈡進口之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係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已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海洛因磚106塊及粉末8包(共淨重41810.1公克),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國民健康,犯罪情節重大,惟仍姑念被告係被利用出面運輸海洛因,並非主其事者,所運輸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輕,其事後大致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6塊及粉末8包(共淨重41810.1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14個、輕便雨衣2袋、小紙箱20個,係共犯「阿該」所有,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輕便雨衣200箱(規格50G,每箱300件)、150箱(規格60G,每箱200件)、拉捍行李箱102箱(規格24吋,每箱2個)、61箱(規格20吋,每箱3個),為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輕便雨衣200箱(規格50G,每箱300件)、150箱(規格60G,每箱200件)、拉捍行李箱102箱(規格24吋,每箱2個)、61箱(規格20吋,每箱3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阿該」另允諾支付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100萬元,因尚未取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機具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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