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前94年間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969號被告張徐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徐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邱家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與萬年路口,因與 余尚鴻 發生行車糾紛,經余尚鴻報警到場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張徐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余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及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