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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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 林裕貴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2年7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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