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原告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
陳伯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濬璿李鎮全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濬璿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李鎮全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2萬元(計算式:168萬元+204萬元=3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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