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交上更(二)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489號G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為從事駕駛小貨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劃有雙黃實線之嘉義縣一六三號公路由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鄉○○村○路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義竹鄉新富村一○四號前之轉彎處時,應注意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再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會車時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胡文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一六三號公路由嘉義縣○○鄉○○村○路往同縣鄉頭竹村方向駛至上開轉彎處,未注意車前將況,亦未保持會車不得少於半公尺相互之間隔,乙○○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胡文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座,致胡文振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文振之父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胡文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並未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胡
文振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至十三頁),而被害人確係因受有上開傷害致死,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見相驗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三頁)及相驗照片十一張(見相驗卷第五至十一頁)可資佐證,肇事事證明確。
㈡本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車禍地點,為劃有雙黃實線之彎曲路段,無慢車道,路面舖有柏油;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被撞倒地後遺留之血跡,位於被害人車道之黃線上,被害人機車之碎片散落雙黃實線的兩側;被害人之機車則前衝旋轉向後(機車頭往後掉轉)倒於其車道旁水溝(見相驗卷第七至十三頁)。被害人車禍後,人躺在其車道靠近雙黃線處,為救護車司機 蔡崇石 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十七頁),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擇賢 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之碎片散落中心線的兩側都有(見偵續字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依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小貨車左前車頭毀損,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座嚴重損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陳擇賢亦證實被害人機車之後方有受損(見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且警製現場照片上被告車道上小貨車後面有一碎片(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原審質之警員陳擇賢:「(小貨車左側邊靠近血跡處的遺落物品是何東西?)是機車碎片」(見一審卷第十九頁正背面)。足徵本件應係被告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座,才會造成被告小貨車左前車頭毀損,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座嚴重損壞,且因撞擊之力量大,致被害人之機車旋轉向後(機車頭往後轉)倒於其車道旁水溝;又因被害人被撞擊後,倒於其車道靠近黃線處,地上留有血跡,位於其車道之黃線上,則撞擊時,被害人之機車顯然行駛於黃線處,車禍後被害人機車碎片才會散落雙黃實線的兩側,並有一碎片落在被告車道上,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未遵守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況被告於警訊時經警訊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時,供稱:「當我看見胡文振騎一部重機車(NZV─四三六號)急速行駛過來,我就趕快剎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違規駛入其所行駛車道內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復經證人即救護車司機蔡崇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血跡是由死者何處流出來?)頭部流血」、「(血跡就在雙黃線上?)是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屬實,亦核與本院上述之論述相符,顯見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會車時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致二車於會車接近,致被告一時煞避不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停於其車道上距黃線一.一公尺(左後輪)、一.七公尺(左前輪),被害人被撞倒地後遺留之血跡位於被告小貨車左前後輪之間,此應係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未到達前,移動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位置與上開肇事經過不符,亦堪認定。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按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之上開肇事路段轉彎處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結果,雖均認係「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入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嘉鑑字第八六六七八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交覆字第八六一六四九號函各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可按,然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且上開二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時,所依據之卷證資料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外,僅有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未能綜合本件證人蔡崇石、陳擇賢等人之證詞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狀況,是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嘉鑑字第八六六七八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交覆字第八六一六四九號函之鑑定意見,本院認與事實不符,顯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害人雖於轉彎處,亦未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相互之間隔,互有過失,被告仍難辭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故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受僱於其兄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用以載運柴油及挖土機等情(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雖於原審改稱:係以開挖土機為業(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係以開挖土機為其主要業務,然其為載運柴油及挖土機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務,自屬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亦為其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至為灼然。嗣於本院上訴審改稱:該小貨車係載其父之農產品,平時以做工為業(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惟被告復於本院上更一審供稱伊在上開偵查中所供屬實,並稱柴油是要加怪手用的,只有載柴油而已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向尚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為誰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警員陳擇賢自首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係被告於駕駛汽車交會時,未保持會車不得少於半公尺相互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規定,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規定,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二)又本件被告乙○○始終否認在雙黃實線上行駛,而據證人 洪瑞彬 於第一審供稱「自小貨車往過路方向,在黃線旁一點點,前後輪沒壓在黃線上。我從事發到警察來為止,我都有在現場」,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案發地在我家門口,是聽到撞擊聲才出來看的。...(案發現場)很多(人),村裡的人都來看。...(現場有一人交伊紙條)他說若有人來叫他作證,叫我將紙條交給對方。...我一直在現場,直到警察處理完,因我家在那。...(當時看到小貨車)在雙黃線旁,未壓到線,在線旁一點點」,在本院上更一審亦證稱「乙○○當時車子是在黃線旁」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即告訴人甲○○(死者胡文振之父)於檢察官相驗時亦供稱「我當時剛好路過,我兒子躺在南邊,肇事者貨車離中心線只有三公分左右」,另於其致謝 長廷 之信函稱「我親眼目睹肇事車的前輪離中心線差不多○‧五米,警察卻寫一‧七米,後輪在中心線邊,警察卻寫一‧一米」等語,並未指陳其目睹被告之小貨車左前後輪壓在路中心雙黃線上,此與證人洪瑞彬所述其所見肇事後被告之小貨車並未壓在雙黃線上之情節,尚無不符(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本案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又據現場目擊證人 吳榮周 前後所證述不一,據其於偵查中先證稱小客車左側兩輛均有超過雙黃線約十幾公分,嗣後又證稱小客車停在路中央,車輪有無超過雙黃線我不確定等情(見偵續字第二0號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足證證人吳榮周所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超過雙黃線,惟原審遽予認定被告冒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自應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已依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結果,給付被害人家屬計840,242元,有民事判決、理賠資料查詢表在本院卷可憑,並為告訴人甲○○於本院承認,被告為嘉義縣義竹鄉核定之低收入戶,尚有妻及四年幼子女待養,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子莊
法官宋明蒼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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