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被告李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奕峰戶籍地派出所,被告並於同年6月13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後補理由,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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