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被告李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奕峰戶籍地派出所,被告並於同年6月13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後補理由,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