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九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廿四日,得 張銘華李同民 同意,以 張某 為買受人, 李某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汽公司)購買小客車一部,因尚缺一連帶保證人,竟未得其養父 任吉瑞 之同意,偽刻任吉瑞印章一枚,偽造 任父 為連帶保證人名義於買賣契約書上,並偽簽其簽名及印文於本票上,及在十八張付款支票上偽造任吉瑞之背書,交付高汽公司,足生損害於任吉瑞。㈡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同一方式偽造任吉瑞、張銘華、李同民、 黃清心 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及偽造任、張、李三人名義之本票,向達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豫公司)購得自用小客車一部,足生損害於任吉瑞等人。㈢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同一方式,偽造黃清心為買受人,任吉瑞、張銘華、 鐘春賢 、李同民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及偽造該五人名義之本票,向達豫公司購得自用小客車一部,均足生損害於黃清心五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偽造支票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為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廿條之適用(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著有判例),原審認定上訴人偽造任吉瑞名義之支票背書,卻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廿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任吉瑞等人名義之署押、印文為連帶保證人,卻僅對署押部分諭知沒收,置偽造之印文不問,亦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任吉瑞之「印文」為背書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上,主文、理由及附表等欄則載為「支票」,主文並對支票背書之「署押」諭知沒收,相互矛盾,究附表一分期付款用之票據為支票或本票,其背書係以印文或署押為之,因有關之票據未見扣案致無從判斷,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以期翔實。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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