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彭正鑫 原為男女朋友,後因訴訟交惡而分手,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 彭某 相約會面,翌日晚上八時許相偕投宿台南市○○路君王飯店一○一一室,被告見雙方爭執已無轉圜餘地,頓萌殺意,於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趁彭某熟睡之際,持預藏利剪刺殺彭正鑫右頸部,致其該部穿刺傷大量出血,因此驚醒奪門而出,由該飯店服務生送醫急救,倖免一死等情。經調查結果,認床上所留血跡為被告本身被刺傷所留,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之正當防衛所致,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卅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原起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當事人之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原審卷第十頁),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審究,揆諸首開規定,已有未合。次查被告在警訊中並不諱言反抗時意外刺傷彭正鑫之頸部等語,事後並與彭某成立和解,依和解書所載,其亦承認誤傷之事實,查被告為專科之教育程度,豈有不明和解書內容之理,原審徒以該和解書係在威脅利誘下所簽立,認與事實不符而摒棄不採,自嫌速斷。又由雙方傷勢觀之,被告受傷較告訴人嚴重,如係被告出手在先,是否得認有殺人犯意,未見傳訊為雙方診治之醫師訊明詳情,亦屬調查證據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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