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因上訴不合法而判刑確定詳後述)為 米琪樹 (判刑確定)、 吳建雄 間債務問題,出面代米女索討,而基於共同犯意,夥同另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約出吳建雄後,挾持其上車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後方山區毆打 吳某 ,並強迫簽發本票,再押往同市○○街籌款未果,又將吳建雄押返其宜蘭縣○○鄉○○路○○號家中,由其兄 吳添麒 簽發本票,應允代償債務後,始予釋放,計剝奪吳建雄行動自由達八、九小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共同被告米琪樹、乙○○雖於警訊中自白犯罪,惟在第一審即辯稱「我拒簽名,被恐嚇而蓋章」「不敢不簽名」「警察恐嚇我蓋章」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廿五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原審對此刑求之辯解,未予調查是否屬實,遽採該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依據,自有未合。又證人 吳坤財 、吳添麒在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無法確定上訴人案發時在場(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未見論敍,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詳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由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屬累犯之共同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非累犯之上訴人卻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於理由內詳述其認定之依憑,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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