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7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
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短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
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9月22日止,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7,648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98,786元迄未清償。新光
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計算式、應收帳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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