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德勝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下稱閤家新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日以被告朱德勝、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合計1,0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自還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閤家新公司並開立36張備償支票按月繳付本息。惟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至93年11月2日止,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閤家新公司業於93年9月17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貶落,即被告等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是以被告其所積欠債務應即清償,屢經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9,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2紙、連帶保證書1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9,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附表:94年訴字第186號│├──┬────┬───────────┬─────────────────┬──┤│││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項目│債權本金├───────┬───┼────────┬────────┤備註│││(新台幣)│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10%計付│原利率20%計付││├──┼────┼───────┼───┼────────┼────────┼──┤│1│359,704│自93年11月3日│8.000%│自93年12月4日起│自94年6月4日起││││元│起至清償日止││至94年6月3日止│至清償日止││├──┼────┼───────┼───┼────────┼────────┼──┤│2│359,704│自93年11月3日│8.000%│自93年12月4日起│自94年6月4日起││││元│起至清償日止││至94年6月3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719,40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