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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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2月5日21時許,以撿拾之石頭(未扣案,不能證明屬兇器)破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5之10號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上址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2部、手機30支及美金
200元得手。嗣經員警在現場採集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乙○○檔存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9、49、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93年偵字第2858號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所稱竊得之財物,亦與證人甲○○所稱失竊物品無違。另員警在證人甲○○住處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確與被告檔存之指紋卡吻合,有該局93年7月1日刑紋字第093012737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93年偵字第2858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乃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於夜間以破壞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後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持以為上開破壞行為之石頭並未扣案,自不能遽認該石頭屬兇器,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不符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被告自承竊取美金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與被害人證稱其有失竊美金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新臺幣200,000元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然因被告係以單次行為竊取上開物品,是前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後者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為上開犯行所持石頭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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