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47號原告乙○○
361被告甲○○LI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印尼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之,然被告於91年1月間入境後,僅與原告同住約3個月,於同年4月間即返回印尼,其後被告雖於同年5月間回台,但即拒絕再與原告同住,迄今分居已近三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高文 發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而且住的很近,兩造目前並沒有住在一起,兩造分居已經很久,有多久伊不太確定,原告的家伊經常去,而且伊也曾陪同原告至警局報案被告失蹤,被告婚後曾返回印尼,之後再回台,就再也沒有回原告家同住,原告才去報失蹤,過幾個月之後,警局有尋獲,但據原告說,被告於警方通知原告領回,走出派出所後即不見蹤影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兩造共同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巷○○弄33衖12號,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回函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稱對原告之陳述均無意見。依上列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91年4月間返回印尼,並於同年5月間回台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而且並無任何情感往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是夫妻間相互扶持的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