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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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水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水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水清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
所示2罪,俱屬相同犯罪類型,然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犯罪時間亦屬密接,但所侵害者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號││││年度案號├─────┬────┼─────┬────┤易科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一│對未滿│有期徒刑3年│103年4月│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105年9月│最高法院│106年4月│否│││14歲女│6月│27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4│21日│106年度台│13日││││子為猥│││103年度偵│年度侵訴字││上字第1467│││││褻行為│││字第7169號│第21號││號│││││罪│││││││││├─┼───┼──────┼────┼─────┼─────┼────┼─────┼────┼───┤│二│加重強│有期徒刑3年│103年1、│臺灣新竹地│本院107年│107年5月│最高法院│108年1月│否│││制猥褻│4月│2月間某│方檢察署│度侵上訴字│16日│107年度台│30日││││罪││日│103年度偵│第44號││上字第4840││││││││字第716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