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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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柔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彭彥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廖孟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所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柔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柔安與 司惠元 為朋友。黃柔安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至司惠元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之居所飲酒,然兩人因故發生爭執,黃柔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徒手竊取司惠元所有、置於前址居室沙發上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再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為「ZiManda」之人。嗣經司惠元發現後向黃柔安索討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惠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柔安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第36頁,本院108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卷第66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惠元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原審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IG、簡訊)及被告與「ZiManda」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3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即有未洽,是被告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匯款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