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父 萬學耘 被告 萬來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17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萬學耘係受判決人即被告萬來復(下稱被告)之父親(見本院卷所附聲請人、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是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說詞在警方的筆錄和檢方詢問庭筆錄不一致,同時在詢問庭的筆錄及在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證詞違反自然現象( 牛頓 運動定律)等語。(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換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告訴人 譚賢國 、證人 林國鈇 、被告等人於本件相關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且本件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據以認定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部分),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其本件所執聲請再審之前揭事項等節,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細論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㈤⒋至⒐部分;判決書第12至17頁)。聲請人再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之事項,持憑受判決人之一己之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益徵並無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盡其就聲請再審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再審聲請人之意見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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