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0號抗告人 王全華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惟設若在言詞辯論之前,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被告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強化當事人訴訟上地位,於第288條之3第1項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下稱當事人等)異議聲明權,並於第2項明定法院(即所屬合議庭)對此異議,應予以裁定,俾當事人等為維護自己之利益,對於法院所為調查程序得加以監督。又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在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已為整個審判之核心,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據調查,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應留待審判程序中再行為之,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從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第278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279條第1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對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亦得依抗告程序請求上級審救濟之,同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審受理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抗告人王全華誣告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王筑萱原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處理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案列該院106年聲字第2092、2235號),及勘驗抗告人於該日筆錄記載爭議內容等各情,均係受命法官為準備審判起見,擬於準備程序中處理之事項,並就與本案相關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為訴訟經濟計,並免除抗告人來往奔波之苦,合併在上開程序中進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命法官因抗告人認該次程序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免滋生疑義,乃在所屬合議庭就該準抗告裁決前,業已取消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是抗告人自難執此謂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爭執之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其所稱「繼續強行訊問被告,且以自問自答方式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乙節,亦經原審調閱該日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並調取當日之錄音譯文相互比對,經核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事實,且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均依法定程序進行,其訴訟指揮與訊問方式亦無何抗告人所稱之侵害被告緘默權、不自證己罪權或訴訟防禦權等狀況,尤無何對於受命法官能否於本案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至本件之抗告人及其輔佐人 王全中 二人其餘聲請書狀上所釋明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之前曾經提出之聲請迴避案件並無何不同,無非仍以受命法官刻意使抗告人選任之辯護人或輔佐人無法為抗告人行準備程序、辯護等為論據。然上開抗告人所持理由,業經原審先後以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聲請迴避並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年度抗字第187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合議庭)聲請交付本案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既係依法聲請,自應由原審法院本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予以准駁,而抗告人對於該聲請案之准駁裁定,倘有不服,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救濟,自難以原審法院遲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迄未就該聲請案予以准駁為由,遽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所指承辦本案之合議庭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之虞乙節,乃另一聲請事由,既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之意旨內,亦未經原審裁定,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