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制式子彈2顆,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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