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丁○○住
壬○○住辛○○住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庚○○住己○○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參佰零柒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甲○○。
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參拾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拾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丁○○、壬○○、辛○○、戊○○、庚○○、己○○、丙○○○應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伍拾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五,被告壬○○、辛○○、戊○○、庚○○、己○○、丙○○○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原告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丁○○、壬○○、辛○○、戊○○、庚○○、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同段一四八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丁○○無任何占有權源而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種植農作物,又於系爭一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築鐵皮屋之廁所使用,自應除去上述農作物及拆除鐵皮屋,將上述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將上述D、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
(二)另被告丁○○之父 蕭把 在系爭一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土地建築磚造瓦頂建物及鐵皮屋,該部分建物亦係無權占有原告乙○所共有之系爭一四八三地號土地,因搭建者蕭把已死亡,蕭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丙○○○、其子壬○○、丁○○、辛○○、 蕭東榮 ,而蕭東榮亦已死亡,由戊○○、庚○○、己○○代位繼承,故丙○○○等七人均應將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蕭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祖先 吳椪 與原告之祖先 吳別 共同使用,並分成三等份,釘有界址,此後吳椪使用部分一直傳承至蕭把及被告丁○○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其間蕭把並有與原告之祖先共同負擔土地之稅金,故被告雖無所有權但應有占有使用權源。
三、證據:提出相片六張、吳椪及吳別之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王仟
丙、被告壬○○、辛○○、丙○○○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渠等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提出之聲明及陳述與被告丁○○同。
丁、被告戊○○、庚○○、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製作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辛○○、戊○○、庚○○、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以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丁○○一人請求,惟嗣發現系爭一四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磚造瓦頂建物及鐵皮屋為被告丁○○之父蕭把所蓋,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自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一四九○地號土地由原告甲○○所有,系爭一四八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乙○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然蕭把所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一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十六平方公尺;被告丁○○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占用系爭一四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另被告丁○○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復種植農作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丁○○等七人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丙○○○、辛○○、壬○○雖抗辯:系爭土地自早期即為被告之祖先吳椪與原告祖先吳別共同使用,並設有界址標明各別使用範圍,嗣後即傳承數代子嗣使用至今,被告等人既為吳椪之子孫,即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況原告甲○○之父亦曾向被告等人收取稅金作為租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丁○○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租賃契約之存在,且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釋明被告為吳椪數代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則為吳別數代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外,別無其他記載可直接證明吳椪與吳別之間有血親關係,遑論吳椪與吳別縱有血親關係,就該土地亦不當然發生使用權源。再觀諸被告丁○○所提出相片六張中所示之水泥柱及鐵絲網,外觀上僅屬圍牆之性質,且年代非屬久遠,本院實難徒憑上述牆垣遽認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源之約定。至證人吳王仟雖證稱渠與被告丁○○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但無土地持分,被告丁○○之前住屋尚未拆除,因不能拆除,而被告丁○○已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達六十多年等語,然證人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庭訊過程中無法清楚描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由來及權源,尚難以其證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四人辯稱渠為吳椪之子孫,非無權占用云云,即非有據,要不足採。
五、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對系爭二筆土地無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丁○○雖為系爭二筆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之占有使用人,然被告丁○○之父蕭把死亡之前,仍為系爭一四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之處分權人。蕭把死亡後,被告七人皆為蕭把之繼承人,故被告等人依繼承關係,對上開建物皆有所有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除去系爭一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農作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原告乙○則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蕭把之繼承人即被告七人拆除系爭一四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請求被告丁○○除去該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農作物,以及拆除D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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