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是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婦產科診所」之執業醫師兼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有懷孕患者丁○因陰部出血、下腹部微痛至該所就診,經乙○○施以內診後,發現丁○之子宮頸外有一長約一.五公分之瘜肉。乙○○明知醫師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乙○○亦明知對於懷胎婦女作陰道內診或手術外傷容易引發細菌感染,致發生早期破水或早產之危險。且當時情況亦非緊急。
詎乙○○竟在未取得病人丁○及其配偶之書面同意,及為之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併發症及危險;且在未做好預防感染之情況下,逕行瘜肉扭轉摘除手術。
致丁○果因念珠菌感染陰道出血,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再度至乙○○婦科診所就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丁○更因輕度發燒、陰道出血、頻尿而再度就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丁○又因陰道大量水樣分泌物流出、下腹部疼痛再度就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因陰道排出水樣物及下腹部疼痛,前往虎尾若瑟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妊娠二十五週早期破水,經若瑟醫院為之安胎住院治療,終因子宮持續收縮,安胎失敗,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產下乙名男嬰,重五九○公克,Apgarscore二分轉三分。該男嬰因極度早產,包括呼吸窘迫症候群、代謝性血酸及心肺衰竭等因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若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推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有上開罪嫌,最主要之理由是被告手術施行前未取得病人或家屬之書面同意書,及未作好預防 細茵 感染之具體措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解略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病人來的時侯,主訴肚子痛及出血現象,伊發現病人的子宮外圍附近有一個長約一至一點五公分的瘜肉,並且正在出血,伊有告知病人,然後進行很簡單的瘜肉摘除手術,有用優碘消毒,摘除完後有放紗布,且開抗生素及止血藥予病人吃,並請病人回去二小時後自行將紗布拿掉;九月二十六日病人主訴陰道有水樣之分泌物,但照超音波之結果羊水量是正常的,因此診斷不是破水,而是分泌物比較多;教科書上早產之原因很多,病人體質是一個很重要因素,丁○本身體質比較耗弱,從其病歷就可知道,另丁○第三胎還是流產,再者若瑟醫院也沒有辦法排除丁○有子宮頸閉鎖不全之癥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⑴懷孕期間偶會發現子宮瘜肉,懷孕期間會增大,最常抱怨是流血,應該做瘜肉切除手術組織檢查,過程後的流血很容易用壓力或止血劑控制,除去子宮瘜肉不太可能引起流產。⑵子宮瘜肉在診療室很容易可以被移除。⑶病人子宮瘜肉在手術前已有出血狀況並不嚴重,故就手術本身而言,應無疏失,公訴人起訴書主張「手術施行過程中,未做好預防細菌感染之具體措施屬臆測之詞」。⑷子宮瘜肉摘除手術一般施行簡易並不需要麻醉,除非瘜肉很大才需要麻醉,故不一定需在手術台施行,可在門診療台為之,不會影響疏失之判斷,基本上醫師處理無疏失。
四、本院經查:
(一)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結果必須與行為具有此等因果上之關聯,始能構成犯罪。我國實務上因果關係理論,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然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循。
(二)本件被告乙○○施行摘除瘜肉手術時,固未書立同意書面資料,而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惟對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是行政處罰之範疇,非課以行為人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之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得謂有過失或謂手術之結果與胎兒 廖文祥 死亡、或丁○感染念珠菌致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手術前是否充分告知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併發症及危險,就此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無以判斷,然而即使被告手術前未予說明,亦僅構成行政處罰,與其罪責無涉,併予說明。
(三)本件偵查中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如下《偵卷第八、九頁》:
㈠早產病因很多,而其原因大多數迄今尚不明瞭,因此,認為在懷孕期間施予子
宮頸瘜肉摘除手術,而引起早產頗為牽強。懷孕期間施行子宮頸切片或類似瘜肉摘除手術,容易引起大量出血,但由病歷顯示,病人子宮頸瘜肉在手術前已有出血狀況,但在手術後出血狀況並不嚴重,故就手術本身而言,應無過失。㈡參考診所及若瑟醫院病歷,...,無論當時是否診斷出早期破水,並不能改
變胎兒之存活率。因妊娠24週左右早期破水併發早產,胎兒一般存活率不到25%,且常有後遺症。故一般採取保守性療法,而不作積極安胎治療(Tayloretal,1985)。本案病患妊娠二十四週,發生早期破水併發早產,即使積極作安胎治療,胎兒預後仍不佳。
㈢綜觀之,本案醫療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四)本院認依醫療法第七十三規定,訂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並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依流程及相關卷證資料,由科別專長醫師,召開會議審議鑑定,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可考,是該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係由其特別知識經驗之各科專業醫師、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參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並參考前揭案卷及病歷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具公信力可以採信。
(五)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印刊之早期破水小冊《偵卷第二八頁》,認為早期破水的真正原因不明,但仍有下列因素造成:⑴感染:如尿道感染、產道感染。⑵羊水過多。⑶多胎妊娠。⑷子宮頸閉鎖不全。⑸胎位不正。⑹前置胎盤及胎盤早期剝離。⑺陰道內診或外傷。⑻抽煙或懷孕時體重不足。可悉早期破水併發早產之原因很多,陰道內診、或外傷(施行手術)雖亦列為早期破水因素之一,但是否與早期破水併發丁○早產有關,也未必然。
(六)證人甲○○即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簡稱若瑟醫院)時之接生醫師,證稱:「問(可否說明手術過程?)答:...如果子宮頸有突出物,我們不敢肯定為癌症,我們在內診的時侯,發現的話,我們就用小夾子夾一下,過程需要三到五分鐘就可以了。」;「問(請先看乙○○醫院之病歷,有無記載產婦異常的狀況?)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丁○有肚子痛,九月十三日有出血及肚子痛,九月二十日有發現瘜肉,一般的瘜肉。九月二十一日下腹部疼痛,還是記載小量出血九月二十三日輕微發燒及小量出血。....。」;「問(請看若瑟醫院的摘要?)答:懷孕二十二週,早期破水,安胎不住,有子宮頸閉鎖不全」《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正面;第一三九頁正面》,上開病歷摘要,亦有外放之若瑟醫院丁○病歷可查,也可知丁○有子宮頸閉鎖不全,造成早期破水之危險因子。
(七)證人丁○即產婦證稱:「問(當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你因何去就診(有何症狀)?)答:我發現內褲有咖啡色的東西,但是身體沒有感到不適。」;「問(你所述進行這個手術過程花了多久時間)答:大約三分鐘左右。」;「九月二十一日是有給我塞一顆藥,並幫我拆紗布,...九月二十一日不是因為我陰道出血,主動去求診,是他手術當天,要求我隔天去換藥。」《本院卷第三九頁正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可明丁○手術前陰道已有流血,手術後沒有大量出血之現象。
(八)證人庚○○即任職若瑟醫院,出具胎兒廖文祥死亡證明書之醫師證稱:「問(廖文祥死亡的原因為何?)答:早產免疫系統很差,容易感染。」;「問(本件有無感染?)答:沒有,感染還好,只是他的心肺功能不好...。」:「問(就你所知,國內早產兒救活的週數最少是多少?)答:大約二十五週,好像在台大也有二十四週存活的病歷。」:「問(本件有無作血液細菌培養?)答:有。」:「問(一星期後,細菌有無長?)答:沒有,他隔天就死亡。」;「問(小孩子是不是感染引起死亡的?)答:他是早產引起死亡的。他只有二十二週。」《本院卷第一四三、第一四四頁》,執此證人庚○○並不能證明胎兒廖文祥是感染引起死亡。
(九)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⑴丁○有子宮頸閉鎖不全之症狀,是早期破水原因之一,丁○早期破水併發早產之原因,不能完全排係因患有除子宮頸閉鎖不全之症狀;⑵丁○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手術施行前陰道即有出血之現象,而整個子宮頸瘜肉摘除手術不到五分鐘,且係用紗布即可止血,參酌證人丁○證述手術後隔天拆除紗布,九月二十一日不是陰道出血主動去求診,由上開事實,可知手術過程簡易,需時甚短,如手術後造成大量流血,不可能於此短暫時間可以處理完成,可見手術後沒有嚴重之出血之現象,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㈠鑑定之結果,認懷孕期間施行子宮切片或類似瘜肉摘除術,容易引起大量流血,但由病歷顯示,病人子宮頸瘜肉在手術前已有出血狀況,但在手術後出血狀況並不嚴重,故就手術本身而言,應無疏失,可資認同。⑶再者,胎兒廖文祥本身沒有感染,是二十二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載為二十四週)早產造成其死亡,且細菌培養結果,並沒有生長,難認廖文祥死亡與感染有關,據此也不能證明丁○早期破水併發早產致廖文祥死亡或者丁○念珠菌感染與被告進行瘜肉摘除手術有關,另國內尚無妊娠二十二週早產兒存活之病歷,已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因此即使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時已診斷出早期破水,並不能改變胎兒之存活率,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妊娠二十四週左右早期破水併發的早產,胎兒一般存活率不到百分之二十五,一般採取保守性療法,不作積極安胎治療,本案醫療過程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之見解,亦可資認同。
(十)證人己○○即丁○至若瑟醫院急診之門診醫師證稱:「有瘜肉有症狀,才需要處理」;「問(你所謂的症狀是什麼?)答:出血及發炎」;「問(丁○是破水後發炎,或是瘜肉摘除手術後才發炎?)答:這是兩件事情,破水後子宮羊膜腔一定會發炎。瘜肉摘除手術是在子宮頸,與發炎是兩碼子的事。」《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面》;證人甲○○亦證稱:「問(瘜肉看到,是否都要摘除?)答:一般我們看到都會摘除,我們怕他發生病變,怕他發生癌症。」《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證人己○○亦不敢肯定瘜肉摘除手術後一定會發炎(感染),且內診時發現瘜肉有出血之症狀而予摘除,以防病變之發生,涉及當時醫師專業上之判斷及處置,難謂本件瘜肉摘除手術完全沒有必要。
(十一)告訴人戊○○即丁○之夫於本院雖稱:消毒工作沒有作好,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在未做好預防感染之情況下,逕行瘜肉扭轉摘除手術云云。被告則稱手術前有用優碘在子宮頸的地方消毒等語。惟戊○○沒有進入內診室之事實,已據丁○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告訴人戊○○在施行手術當中沒有在場,無從知悉內診室手術進行之狀況,其稱沒有作好消毒工作尚屬臆測,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未做好預防感染之情況下,逕行瘜肉扭轉摘除手術應有過失,然此公訴人完全沒有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施行手術有何過失。此外,公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讓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