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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