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原告 鄭伊雯

被告 張哲維 (原名 張昱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7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被詐欺集圑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以假投資之方式騙取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幫助詐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6、577、578、579、580、581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9號),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原告滙款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20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信。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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