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
原告 黃暄友
被告 徐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套房,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1年6月5日起改承租同址C套房(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2年2月24日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合意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0日終止,詎被告未於112年3月10日淨空遺留物並騰空遷讓點交,原告乃於112年4月8日自行付費清運,被告並積欠111年7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8個月租金6萬元及電費6,688元未付,租賃期間尚毀損租屋處玻璃、大門、冰箱2台,爰依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租賃、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萬元、積欠電費6,688元、玻璃修復費用1,800元、大門修復費用3,000元、冰箱受損損失2,796元、違約金14,032元共120,86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錄音譯文、C套房電表度數照片、受損玻璃、大門、冰箱照片、遺留物與屋況照片、清運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租金: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111年7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8個月租金6萬元(計算式:7,500元8)未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如數給付欠租,即屬有據。
⒉電費:
被告依約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第69頁),而被告未付C套房電費6,688元,則有C套房電表度數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依約請求如數給付,容屬有據。
⒊玻璃修復費用: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第13條亦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終止契約則約定「租賃房屋如有損害或與原狀有改變者,承租人應負責修理及回復原狀之責。如承租人不履行時,出租人得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修復費用,如不足時,並得要求承租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租屋處玻璃因被告不當使用致裂損,有受損玻璃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依上規(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玻璃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均零件),有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自承該受損玻璃之使用年數已逾10年耐用年數(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該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大門修復費用:
本件租屋處大門因被告不當使用致損壞,有受損大門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依上規(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大門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均工資),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自得請求如數賠償。
⒌冰箱受損損失:
本件B、C套房冰箱因被告不當使用致損壞,有受損冰箱照片可佐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依上規(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與冰箱同廠牌同級之新品冰箱價值約6,99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則自承該受損冰箱2台之使用年已逾10年耐用年數(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僅得在699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清運費用: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23條約定「退租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出租人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終止契約亦約定「承租人搬遷後,如有遺留任何物品,概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出租人處置或丟棄,承租人絕無異議。出租人因搬移處置或丟棄承租人前開物品所生處理費用,得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遷離時未將系爭房屋清理回復原狀,且遺留諸多物品,而由原告支出清運費用32,550元清運,有遺留物與屋況照片、清運照片、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如數給付該清運費用,洵屬有據。
⒎違約金: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前段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10日騰空遷離返還租賃房屋。而所謂租賃房屋之返還,係指承租人將對租賃房屋之占有及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返還出租人,使租賃房屋脫離承租人之實力支配,而交還出租人實力支配者而言。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2年3月10日終止,被告在此之前已自租賃房屋遷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即得進入租賃房屋查看拍照,應認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已將對租賃房屋之占有及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返還原告,租賃房屋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而移由原告實力支配占有管領中,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於112年3月10日已盡,並無違反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前段即時遷讓返還租賃房屋義務之問題,雖被告遷離時未將租賃房屋清理回復原狀,但此與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係屬二事,非得以此遽謂被告違反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前段之規定,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同條後段之違約金14,032元,非屬正當。
⒏原告得請求給付總額103,1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租賃、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