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88號
原告 俞偉武
訴訟代理人 張文君
被告 蔡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委請被告等二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3樓二間浴室之防水及漏水修繕工程,並同時更換其中一間浴室之馬桶、淋浴水龍頭及臉盆水龍頭(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蔡進源負責系爭工程中泥作部分、被告朱重坤則負責施作水電部分,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1日完工,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二人。
㈡、詎於同年2月13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3樓浴室竟漏水到2樓,經被告朱重坤前來處理,並承認係伊之疏失,將水管牙口鎖得過緊所導致淋浴水龍頭產生漏水,惟嗣後馬桶進水口亦產生漏水現象,被告朱重坤雖前來修繕四次,卻仍然在漏水,此漏水現象造成原告同住家人生活極度不方便且心情低落。系爭房屋3樓浴室若重新拆除並施作防水暨鋪貼磁磚,共計需花費80,000元,另更換冷熱水管,亦需花費80,000元,共計為16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蔡進源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重坤就系爭工程負責浴室設備材料更換與拆除工程施作、被告蔡進源則負責浴室拆除及磁磚工程施作(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反應淋浴水龍頭有滲水現象,被告朱重坤即刻於同年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協助處理,發現係因水龍頭裝設時鎖得過緊所致,被告朱重坤已無償重新處理,而原告亦於同年月27日表示已無滲水現象。嗣後於112年3月23日,原告始又向被告朱重坤表示靠近馬桶處之地板出現新的滲水情形,又因原告僅有假日時間可配合,被告朱重坤乃於同年月31日前往系爭房屋無償檢查,又於同年4月15日、同年月24日數次前往系爭房屋為原告進行檢查,末於112年5月4日,在被告朱重坤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估價單予原告參考後,原告即已讀不回。
㈡、被告朱重坤就系爭工程僅有施作材料更換及拆除工程、而被告蔡進源亦僅施作拆除浴缸及淋浴拉門、鋪設磁磚與地磚等部份,兩造並未約定任何有關漏水方面之修繕工程,且被告等二人皆為執業數十年且經驗豐富之工程師傅,在進行系爭工程前,業已檢查並確認水管無任何異狀才進行施工,被告等二人皆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原告亦付清全部工程款項,原告無端主張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係被告二人施作工程所致,又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12月30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45,700元,被告蔡進源負責系爭工程中浴室拆除及瓷磚工程施作、被告朱重坤則負責施作浴室設備材料更換語拆除工程,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1日完工,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二人等情,有施工後的結算估價單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且主張定作人為原告,僅因「張小姐」為其配偶,授權「張小姐」代理其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等語,而估價單上填載之定作人雖為「張小姐」,但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實際給付工程款之人亦為原告,有估價單、匯款單、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審酌該「張小姐」實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授予配偶代理權而商定工程合約尚屬常情,應認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浴室出現漏水現象,係經被告等二人進行系爭工程後所致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朱重坤間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3樓浴室漏水照及原告與被告蔡進源間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然漏水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上開漏水照片及錄音譯文,即可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承攬工程項目有諸多瑕疵,經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修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亦僅係被告陳明系爭房屋漏水處如要處理,相關費用之報價,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證,難認被告拒絕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以系爭房屋漏水情況而另行報價,亦難認為拒絕修補之舉,原告依民法第453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及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共16萬元,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蔡進源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