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4號
原告 邱柏松
被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複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權利讓渡同意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小馬租車單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77、81至91、95至99頁)。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可知減損車輛價值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9,099元,原告請求150,000元,並未超過上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於法無據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係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前與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何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等,而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云云,惟被告僅泛稱鑑定人員不專業,並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合理或不可採之處,其空言指摘,自屬無據。本件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民間單位之鑑定,仍屬書證之一種。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且其鑑定總體報告業已評估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後車尾擠壓凹陷變形,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右後葉子板、右後行李箱底板、右後燈座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後D柱、右後大樑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鑑定主任委員及理事長之蓋章,系爭鑑定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15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5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另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本院命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等),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而受失權效之不利益,始能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經查,本院於業已以通知書命兩造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開庭前10日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如未遵期提出,依法則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恐生失權之效果之旨(見本院卷第69頁)。該通知書於112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3日前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然被告遲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之價值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預先審酌該項聲請之必要性、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暨於認聲請有理由時先行調查證據 俾利 言詞辯論期日使使當事人為實質辯論,堪認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已經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防禦方法。
⒉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既為其為證明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
⒊公司營業損失及折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元,修復日數計60日,共計損失60,000元等情,有估價單、權利讓渡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81頁),然其並未提出因本件車禍維修期間實際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日數之證明以實其說,即逕主張其受有60日之營業損失,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用於訴外人宏瑞商行獨資事業遂行之用,無法提出確切單據佐證,確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酌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新莊廠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客觀上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日數應以20日為合理,復綜酌一切情事,認原告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失應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為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日=2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果營業損失能請求就不會有其他交通費用產生,營業損失之請求與計程車代步費有衝突云云,惟系爭車輛除為宏瑞商行營業使用外同時為原告私人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計程車代步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與營業損失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支出計程車代步費22,63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小馬租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計程車代步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50元,有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7頁),足見此部分乃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月薪約43,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等情,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13,5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212,18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公司營業損失及折舊費用20,000元+計程車代步費22,63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50元+精神慰撫金13,500元=212,185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