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哲具保人楊妤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妤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明哲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到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楊妤雯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命具保人楊妤雯偕同被告到庭,未見被告到案,被告復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9月30日以士林地檢106年士檢清偵明緝字第1983號通緝中,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楊妤雯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