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補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邱義弘
      吳 邱秀蘭
       莊素真
       邱世皓
       邱雅茜
       邱雅翎
       邱芳仁
       邱素慎
       邱裕玲
       邱秀英
       陳瑞乾
       陳建成
       林秀花
       陳韋宗
      陳 韋儒
       陳韋松
       陳建貴
       陳巧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
       邱瑞芳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邱瑋萍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邱瑋珍   住基隆市○○區○○路○○號
       邱祈旺   住宜蘭縣○○市○○路○○巷○弄○○號
       邱祈源   住宜蘭縣○○市鎮○○路○○巷○○號
      王 邱碧珠  住宜蘭縣○○鎮○○路○段○○○號
       邱鈺雅   住新北市○○區○○街○○號
       蕭邱碧蓮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邱碧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邱傳發   住宜蘭縣○○市○○路○○號
       蘇溫色薇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
       蘇銘豐   住同上
       蘇宏昌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
       蘇淑美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
       蘇惠玲   住屏東縣○○市○○路○○○○○○號
       蘇森賢   住宜蘭縣○○鎮○○○路○○號
       蘇建池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蘇秀嬌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耀潾   住臺南市○區○○○街○○號
       林耀寬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林耀勇   住新北市○○區○○街○○○號
       林耀東   住同上
      林速跑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4
            樓
       溫朝興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温朝宗   住同上
      吳 温錦雪  住宜蘭縣○○鄉○○路○○○○號
       尤温錦桃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温燕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
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終止、塗銷並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備位聲明則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時間
及租金之數額。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即系
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共計194.86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338,320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地上
權登記面積118.84平方公尺+起訴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面積50.6
7平方公尺+起訴狀附表三及四地上權登記面積25.35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平方公尺=2,338,320元】。至原告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為327
,365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地上權登記面積118.84平方公
尺+起訴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面積50.67平方公尺+起訴狀附表
三及四地上權登記面積2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平
方公尺×10%×15年=327,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核定為2,338,3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30元
,尚應補繳20,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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