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秋香
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被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江奕歆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 陳柏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蔣委 袖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
關維忠 律師被告 汪信宏
(指定辯護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 洪義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0612號、102年度偵字第20613號、102年度偵字第20614號、102年度偵字第21165號、102年度偵字第21166號、102年度偵字第22824號、102年度偵字第22829號、102年度偵字第23248號、103年度偵字第984號、103年度偵字第2014號、103年度偵字第2017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秋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佰肆拾伍顆(合計淨重壹仟壹佰貳拾玖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玖佰壹拾玖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以保險套組成)共貳佰肆拾伍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順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佰肆拾伍顆(合計淨重壹仟壹佰貳拾玖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玖佰壹拾玖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以保險套組成)共貳佰肆拾伍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江奕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佰肆拾伍顆(合計淨重壹仟壹佰貳拾玖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玖佰壹拾玖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以保險套組成)共貳佰肆拾伍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柏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貳拾壹顆(合計淨重伍佰伍拾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伍佰貳拾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以保險套組成)壹佰貳拾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玖萬元,與 蔣委袖 、汪信宏、洪義凱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與蔣委袖、汪信宏、洪義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蔣委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貳拾壹顆(合計淨重伍佰伍拾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伍佰貳拾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以保險套組成)壹佰貳拾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玖萬元,與陳柏樺、汪信宏、洪義凱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與陳柏樺、汪信宏、洪義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汪信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貳拾壹顆(合計淨重伍佰伍拾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伍佰貳拾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以保險套組成)壹佰貳拾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玖萬元,與陳柏樺、蔣委袖、洪義凱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與陳柏樺、蔣委袖、洪義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洪義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貳拾壹顆(合計淨重伍佰伍拾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伍佰貳拾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以保險套組成)壹佰貳拾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玖萬元,與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與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渠等 3人均因貪圖私利,分別應允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10萬元、8萬元為報酬予渠等之代價,為 葉冠榮 (另於本院通緝中)自寮國永珍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後渠 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再從泰國曼谷市轉機至寮國永珍市, 嗣葉冠榮 要求渠等須分開返臺,故其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 阿平 」、「 阿龍 」、「 阿文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至高秋香在寮國永珍市所投宿之旅館內,由葉冠榮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3顆(此部分海洛因合計淨重329.58公克,驗餘淨重329.34公克,純度89.13%,純質淨重293.75公克)交與高秋香吞食入腹,後葉冠榮又於102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至許順發、江奕歆在寮國永珍市所投宿之旅館,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顆(此部分海洛因合計淨重
511.05公克,驗餘淨重509.11公克,純度74.52%,純質淨重380.83公克)、65顆(此部分海洛因合計淨重289.14公克,驗餘淨重288.47公克,純度83.81%,純質淨重242.33公克),分別交與許順發、江奕歆吞食入腹、塞入肛門(許順發係將其中95顆較小顆之毒品係吞食入腹,其餘2顆較大顆之毒品則係塞入肛門;江奕歆係將其中64顆較小顆之毒品係吞食入腹,其餘1顆較大顆之毒品則係塞入肛門);旋高秋香於102年10月8日某時,從寮國永珍市搭機至泰國曼谷市,再自泰國曼谷市轉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於102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實施身體檢查,因而扣得自高秋香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3顆及其所有而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許順發、江奕歆則於102年10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從寮國永珍市搭機至泰國曼谷市,再自泰國曼谷市轉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於102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渠等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實施身體檢查,然因江奕歆體內仍存殘餘毒品,復經警帶至桃園縣○○鄉○○街○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處理,因而扣得自許順發、江奕歆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顆、65顆等物。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因尚未交付海洛因前即遭查獲,並未能取得上開報酬。
二、陳柏樺、蔣委袖、洪義凱、汪信宏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渠等4人均因貪圖私利,分別應允以7至8萬元、10萬元、8萬元、4萬元為報酬予渠等之代價,為葉冠榮自寮國永珍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汪信宏於102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前之某時,先與葉冠榮聯繫陳柏樺、蔣委袖、洪義凱抵達寮國永珍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等事,且至彰化縣○○鎮○○路○○○號「天偉旅行社」,為渠等訂定至寮國永珍市之機票,再搭載陳柏樺、蔣委袖、洪義凱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陳柏樺、蔣委袖、洪義凱則於102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579號班機前往越南河內市,再從越南河內市轉機至寮國永珍市,嗣葉冠榮於102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 至渠 等在寮國永珍市所投宿之旅館,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顆(此部分海洛因合計淨重
226.64公克,驗餘淨重226.51公克,純度84.45%,純質淨重191.40公克)、79顆(此部分海洛因合計淨重323.97公克,驗餘淨重323.48公克,純度88.21%,純質淨重285.77公克)、41顆(此部分海洛因未據扣案,重量不詳),分別交與陳柏樺、蔣委袖、洪義凱吞食入腹、塞入肛門(陳柏樺係將其中41顆較小顆之毒品係吞食入腹,其餘1顆較大顆之毒品則係塞入肛門;蔣委袖係將其中78顆較小顆之毒品係吞食入腹,其餘1顆較大顆之毒品則係塞入肛門;洪義凱係將其中40顆較小顆之毒品係吞食入腹,其餘1顆較大顆之毒品則係塞入肛門),然因葉冠榮要求渠等須分開返臺,故陳柏樺先於102年11月8日某時,從寮國永珍市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再自柬埔寨金邊市轉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又從越南胡志明市轉乘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於102年1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實施身體檢查,因而扣得自陳柏樺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顆及其所有而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蔣委袖、洪義凱則於102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從寮國永珍市搭機至越南河內市,再自越南河內市轉乘越南航空VN-578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於
102年11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僅為警查獲蔣委袖,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本院所開立之鑑定留置票,將其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實施身體檢查,然因蔣委袖體內仍存殘餘毒品,復經警帶至桃園縣○○鄉○○街○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投藥排放剩餘毒品,因而扣得自蔣委袖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9顆;然洪義凱則趁隙逃逸,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不知情岳母 望桂文 住處,歷時3日始排盡體內所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顆,並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
3時許,將該等毒品交與汪信宏,復與其共赴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處,再將該等毒品交與騎車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該成年男子再將9萬元丟進汪信宏所駕駛之車輛內,汪信宏與洪義凱即各自朋分4萬元、5萬元作為此次汪信宏、洪義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陳柏樺、蔣委袖因尚未交付海洛因前即遭查獲,並未能取得任何報酬。嗣汪信宏為警拘獲,並扣得汪信宏所有而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葉冠榮另由本院通緝中外,共同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洪義凱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秋香等7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本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是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分別就其他各該被告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物、書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及洪義凱等7人就其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符,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秋香於於102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實施身體檢查,因而扣得自高秋香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3顆及其所有而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許順發、江奕歆則於102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渠等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實施身體檢查,然因江奕歆體內仍存殘餘毒品,復經警帶至桃園縣○○鄉○○街○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處理,因而扣得自許順發、江奕歆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顆、65顆;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柏樺於102年1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實施身體檢查,因而扣得自陳柏樺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顆及其所有而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蔣委袖於102年11月8日晚間
9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開立之鑑定留置票,將其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實施身體檢查,然因蔣委袖體內仍存殘餘毒品,復經警帶至桃園縣○○鄉○○街○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投藥排放剩餘毒品,因而扣得自蔣委袖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9顆,嗣後被告汪信宏為警拘獲並扣得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復有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入出境連結作業表、班機明細表、旅客訂位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蒐證照片、排出毒品翻拍照片、通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0612號卷一第14頁至20頁、第22至23頁、25頁、55頁、72頁、102年度偵字第20612號卷二第124至134頁、102年度偵字第20613號卷一第20至24頁、40頁、42至52頁、53頁、82頁、103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94至98頁、第102至114頁、第135頁、第157頁至16
0頁、102年度偵字22824號卷一第18至1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65號卷第17至20頁、31頁、37頁至45頁、55至60頁、102年度偵字第22829號卷一第24至33頁、38至48頁、51至52頁、53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及查扣之圓柱狀排出物等扣案可稽。而扣案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各排出之83顆、97顆、65顆、42顆、79顆圓柱狀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83顆部分,合計淨重329.58公克,驗餘淨重32
9.34公克,純度89.13%,純質淨重293.75公克;其中97顆部分,合計淨重511.05公克,驗餘淨重509.11公克,純度74.52%,純質淨重380.83公克;其中65顆部分,合計淨重28
9.14公克,驗餘淨重288.47公克,純度83.81%,純質淨重
242.33公克;其中42顆部分,合計淨重226.64公克,驗餘淨重226.51公克,純度84.45%,純質淨重191.40公克;其中79顆部分,合計淨重323.97公克,驗餘淨重323.48公克,純度88.21%,純質淨重285.77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102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102年度偵字第20612號卷二第70頁、102年度偵字第20613號卷一第122頁、102年度偵字第22824號卷一第100頁、102年度偵字第21166號卷二第68頁、102年度偵字第22829號卷二第61頁),被告洪義凱所吞藏排出之圓柱狀物品共41顆,雖未扣案送鑑,惟與之同次同時地吞藏均由葉冠榮提供圓柱狀物品之被告陳柏樺、蔣委袖2人,經查獲吞藏後排出體外之圓柱狀物品確定既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堪認被告 洪義凱斯 時所吞藏之圓柱狀物品應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是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及洪義凱等人自白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第一之(三)項,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海洛因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經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既分別經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及洪義凱等人共同攜帶進入臺灣地區內,渠等私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已完成,即均屬既遂。核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及洪義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及洪義凱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與葉冠榮間;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洪義凱與葉冠榮間,分別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及洪義凱均以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及洪義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於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葉冠榮,此業據起訴書記載甚明,足徵葉冠榮遭查獲,與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各該供述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意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均應予遞減其刑。至被告辯護人雖均為被告高秋香等7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及洪義凱等人共同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且被告分別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或減輕其刑,再無情輕法重之憾,而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及洪義凱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竟鋌而走險,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而除被告洪義凱所吞藏運輸部分外,該等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且念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犯後均能即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而被告洪義凱所吞藏運輸部分未經查扣,已有流入社會造成毒害之虞,且被告洪義凱、汪信宏犯後未立即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始見悔意,又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洪義凱僅係單純受利用之輸工具,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被告汪信宏則為居中聯繫,均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又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所吞服數量上之差異,純係因個人身體適應程度不同所致,惡性並無重大差異, 況渠 等本案毒品亦未流入市面,難認在法律評價上應予以大幅度之差異,兼衡被告高秋香等7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合計共245顆(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合計淨重1129.71公克,純質淨重919.91公克)、121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合計淨重550.61公克,純質淨重528.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洪義凱所運輸之海洛因共41顆,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新臺幣現金(通常於供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發生),倘未扣案,依傳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例外於有特別規定(例如追徵、抵償)時,考量將來執行或許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況發生,斯時即須將原應沒收之原物作數值之量化,透過核計出與沒收原物相當之價額,進而加以「追徵」使其繳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俾達到沒收之目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從刑(沒收、追徵、抵償)規定,乃將從刑之客體,自原物過渡至代替物(非原物)之設計,且兩者間中介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條件。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代替物為客體(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則本於傳統沒收之一貫見解,供犯罪所用之物(理應為特定物)不論是否扣案,均僅須諭知沒收即可,連帶與否,迨轉換為追徵、抵償時始須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可參)。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之葉冠榮所有之毒品之外包裝(以保險套組成)共366只,及扣案被告高秋香、陳柏樺、汪信宏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手機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高秋香、陳柏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告汪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陳柏樺聯繫,係要確認渠等攜帶毒品入境是否平安等語,又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135頁),堪認上開手機3支確係被告高秋香、陳柏樺、汪信宏等人分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汪信宏、洪義凱因犯罪事實二犯行取得9萬元之報酬,不因共犯陳柏樺、蔣委袖有無分得利潤而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洪義凱應負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責任。然因共同正犯葉冠榮尚由本院通緝中,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抵償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酌)。至於扣案蔣委袖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被告蔣委袖明確供述為供本件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汪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未與該門號聯繫本案等語,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性,而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尚未交付海洛因前即遭查獲,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之,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詎渠 等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葉冠榮、江奕歆部分:
1.江奕歆為貪圖私利,應允以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為報酬,為葉冠榮自柬埔寨金邊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榮於102年5月14日某時之前,先搭載江奕歆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信華旅行社」,且出資與江奕歆自訂機票,並推由江奕歆於10
2年5月14日某時,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前往江奕歆在柬埔寨金邊市所投宿之旅館,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多顆(重量不詳;未據扣案)交與江奕歆吞食入腹,旋江奕歆於102年5月18日某時,搭乘BR-26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繼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雙星商務旅店」,排放腹中所藏放之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多顆,並聯繫葉冠榮到場拿取毒品,後葉冠榮即至上開旅店,向江奕歆拿取該等毒品,並交付部分報酬3萬元與江奕歆,另駕車搭載江奕歆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85度C咖啡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拿取其餘3萬元報酬。
2.江奕歆為貪圖私利,應允以7、8萬元為報酬,為葉冠榮自寮國永珍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榮於102年7月19日某時之前,先搭載江奕歆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信華旅行社」,且出資與江奕歆自訂機票,並推由江奕歆於102年7月19日某時,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再從泰國曼谷市轉機至寮國永珍市,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前往江奕歆在寮國永珍市所投宿之旅館,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多顆(重量不詳;未據扣案)交與江奕歆吞食入腹,旋江奕歆於102年7月26日某時,從寮國永珍市搭機至泰國曼谷市,再自泰國曼谷市轉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繼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雙星商務旅店」,排放腹中所藏放之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多顆,並聯繫葉冠榮到場拿取毒品,後葉冠榮即至上開旅店,向江奕歆拿取該等毒品,並交付7、8萬元報酬與江奕歆。
3.江奕歆為貪圖私利,應允以5、6萬元為報酬,為葉冠榮自寮國永珍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榮於102年8月11日某時之前,先搭載江奕歆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信華旅行社」,且出資與江奕歆自訂機票,並推由江奕歆於102年8月11日某時,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再從泰國曼谷市轉機至寮國永珍市,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前往江奕歆在寮國永珍市所投宿之旅館,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多顆(重量不詳;未據扣案)交與江奕歆吞食入腹,旋江奕歆於102年8月17日某時,從寮國永珍市搭機至泰國曼谷市,再自泰國曼谷市轉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繼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雙星商務旅店」,排放腹中所藏放之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多顆,並聯繫葉冠榮到場拿取毒品,後葉冠榮即至上開旅店,向江奕歆拿取該等毒品,並交付5、6萬元報酬與江奕歆。
㈡葉冠榮、許順發、江奕歆部分:
許順發、江奕歆為貪圖私利,各別應允以2萬多元、5萬元為報酬,為葉冠榮自柬埔寨金邊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榮於102年6月1日某時之前,出資與許順發、江奕歆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信華旅行社」自訂機票,並推由許順發、江奕歆於102年6月1日某時,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先後前往許順發、江奕歆在柬埔寨金邊市所投宿之旅館,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多顆(重量不詳,惟每顆約3.5公克;未據扣案)、50多顆(重量不詳;未據扣案),分別交與許順發、江奕歆吞食入腹,然因葉冠榮要求渠等須分開返臺,故許順發先於102年6月5日某時,搭乘BR-26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繼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排放腹中所藏放之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多顆,並聯繫葉冠榮到場拿取毒品,後葉冠榮即至上開旅館,向許順發拿取該等毒品,並交付2萬多元報酬與許順發;而江奕歆則於10
2年6月6日某時,搭乘BR-26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繼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雙星商務旅店」,排放腹中所藏放之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多顆,並聯繫葉冠榮到場拿取毒品,後葉冠榮即至上開旅館,向江奕歆拿取該等毒品,並交付5萬元報酬與江奕歆。
㈢葉冠榮、高秋香、許順發部分:
高秋香、許順發為貪圖私利,各別應允以數萬元、4萬5,000元為報酬,為葉冠榮自寮國永珍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榮於102年8月11日某時之前,出資與高秋香、許順發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信華旅行社」自訂機票,並推由高秋香、許順發於102年8月11日某時,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再從泰國曼谷市轉機至寮國永珍市,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阿龍」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前往高秋香、許順發在寮國永珍市所投宿之旅館,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多顆(重量不詳;未據扣案)、60多顆(重量不詳,惟每顆約3.5公克;未據扣案),分別交與高秋香、許順發吞食入腹,旋高秋香、許順發於102年8月18日某時,從寮國永珍市搭機至泰國曼谷市,再自泰國曼谷市轉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隨返回渠等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所,排放腹中所藏放之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多顆、60多顆,並聯繫葉冠榮到場拿取毒品,後葉冠榮即至上開居所,向渠等拿取該等毒品,並交付4萬5,000元報酬與許順發,且向高秋香稱本次所得報酬將連同下次運輸毒品時併予給付。
㈣葉冠榮、汪信宏、蔣委袖部分:
汪信宏、蔣委袖為貪圖私利,應允以8萬多元、6萬元為報酬,為葉冠榮自寮國永珍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汪信宏於102年8月31日某時之前,先與葉冠榮聯繫渠等抵達寮國永珍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等事,且至彰化縣○○鎮○○路○○○號「天偉旅行社」,訂定其與蔣委袖至寮國永珍市之機票,並推由汪信宏、蔣委袖於102年8月31日某時,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再從泰國曼谷市轉機至寮國永珍市,嗣葉冠榮於不詳時間,至汪信宏、蔣委袖在寮國永珍市所投宿之旅館,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多顆(約200多公克;未據扣案)、30多顆(重量不詳;未據扣案),分別交與汪信宏、蔣委袖吞食入腹,旋汪信宏、蔣委袖於102年9月4日某時,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再從泰國曼谷市轉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繼依葉冠榮之指示,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賓士旅館」,排放腹中所藏放之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多顆、30多顆,後葉冠榮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上開旅館,向汪信宏拿取渠等所排放之毒品,並交付8萬多元報酬與汪信宏,且由汪信宏轉交6萬元報酬與蔣委袖,而汪信宏另因仲介蔣委袖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而獲得1萬元佣金; 嗣蔣 委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為警於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拘獲汪信宏,並扣得汪信宏所有而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㈤葉冠榮、汪信宏、陳柏樺部分:
陳柏樺為貪圖私利,應允以10萬元為報酬,為葉冠榮、汪信宏自寮國永珍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汪信宏於102年10月17日某時之前,先與葉冠榮聯繫陳柏樺抵達寮國永珍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等事,且至彰化縣○○鎮○○路○○○號「天偉旅行社」,為陳柏樺訂定至寮國永珍市之機票,而陳柏樺則於102年10月17日某時,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571號班機前往越南河內市,再從越南河內市轉機至寮國永珍市,嗣葉冠榮於不詳時間,至陳柏樺在寮國永珍市所投宿之旅館,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9顆(約380公克;未據扣案)交與陳柏樺吞食入腹,旋陳柏樺於102年10月19日某時,搭機前往越南河內市,再從越南河內市轉乘越南航空VN-578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繼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中壢桂冠精緻旅店」,排放腹中所藏放之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9顆,並聯繫汪信宏此事,由汪信宏轉告葉冠榮到場拿取毒品,後葉冠榮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上開旅店,向陳柏樺拿取該等毒品,並交付10萬元報酬與陳柏樺。因認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汪信宏、蔣委袖等人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證據法則,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等人雖均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等人之自白及被告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機票購買及訂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審之公訴人所舉之書證,僅足以認定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等人確於前述之時日有購買機票或入出國境之情事。而就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等人入境時是否確實另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等人所述之海洛因是否確實曾經存在?又攜帶之物是否確為海洛因,亦未經鑑定。是本件既未扣得其他相關之物證或其他足以與被告自白相互利用,使被告犯罪事實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蔣委袖、汪信宏等人上開自白所言非虛,而堪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是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汪信宏、蔣委袖等人確有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該管制品進口之犯行,是被告高秋香、許順發、江奕歆、陳柏樺、汪信宏、蔣委袖等人此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予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