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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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鍾安良 相對人 鍾錦飛 關係人 鍾安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錦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安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安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安良為相對人鍾錦飛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因跌倒致腦部受損,現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其名下財務,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聲請人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鍾安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102年
2月1日在弘大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氣切、包尿布、左手、腳因躁動被束縛,對於法官之叫喚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已達監護宣告程序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20日 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 鐘錦飛 於100年11月因中風開刀後,出現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四肢無力,語言能力受損,需鼻胃管進食,氣切協助呼吸,需使用尿管,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吃飯、如廁及洗澡需人照料,目前在弘大醫院安置。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其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2年
2月1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配偶已歿,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之親屬 鍾招英 、鍾安泰、 鍾安能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鍾安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居住環境:聲請人居住泰安鄉,相對人則居住苗栗市弘大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相對人若有就醫需求,院方可隨時因應,而聲請人備有交通工具,亦可隨時至苗栗市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照顧資源評估:1、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2至3萬元,而相對人呼吸照護病房之費用則由3名兒子擬共同支付及運用相對人積蓄,故聲請人能供應相對人照顧費用。2、照顧能力:為因應相對人照顧醫療資源、照顧人力,而將相對人安排入住醫院,聲請人照顧執行層面到院探視、按時繳付照顧費用等。3、親友資源:相對人主要照顧資源協助者為聲請人及其家屬、關係人,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聲請狀內容記載由關係人(鍾安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說明相對人名下資產內容,相對人4名子女皆知悉,現今相對人已無法自行處理名下財產的狀況下,為處理其生活及財務,經過兄弟姊妹協商後,推舉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及建議:綜歸本案相對人目前居住呼吸照護病房,而其照顧費用由相對人積蓄及其子女共同支付,然相對人目前財務狀況需家屬協助處理,故經過相對人家屬協商後,決定聲請監護宣告,並推選聲請人成為監護人,而關係人(鍾安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來協助處理其名下財物。經訪談過程中知悉相對人目前確實無法表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為能使相對人獲得良好照顧品質而將其送至護理之家,基於考量相對人之利益,且據訪視關係聲請人、關係人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考量相對人之利益之後,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2年4月10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鍾安良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鍾安泰亦為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之情形應屬瞭解,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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