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保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雅倫 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預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雖具狀對原法院101年4月5日所為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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