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羅人晧
被   告  陳定
訴訟代理人  伍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定經 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時,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
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90元、工資(含塗裝、
鈑金)22,080元,合計22,87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和運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為左後葉子板一路受損致所前葉子板,受損高度約位於
門把上方處,以及左前門下部約輪胎三分之高度處,本件未
比對兩車碰撞高度,且從監視器錄影內容觀看,警方認定兩
車發生碰撞之時約為肇事車輛車頭駛至系爭車輛左前輪之處
發生晃動,之前無任何碰撞跡象,且肇事車輛根本沒有受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其所造成,原告自
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2,870元
,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節,固提出駕照、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受有刮痕之損害,且經修復後由原告理賠完畢之事實,尚不
足以證明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次查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時
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畫面右邊停一輛銀色汽車,畫面左邊停一輛黑色汽車(
下稱系爭A車即系爭車輛),畫面中間一輛白色奧迪汽車(
下稱系爭B車即肇事車輛)緩慢行駛過前開兩車中間,於影
片17秒時,系爭B車停駛了一下後繼續行駛,於22秒時,系
爭A車稍微晃動一下後,系爭B車駛離。」等情(見本院卷
第101頁),雖足認定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系爭車輛旁緩
慢駛過,而於畫面22秒時,系爭車輛輕微的晃動一下等情,
然衡以前開勘驗畫面中之車輛晃動情形,乃屬非常輕微,再
觀諸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痕之高度約位於門把上方及左側前
門約輪胎2/3高度處,刮痕長度係由左後葉子板至左前葉子
版,長度非短,刮痕損傷程度非輕,有系爭車輛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撞擊之力道應非輕,衡情肇事之車
輛自身亦應受有一定之損傷,然自警方於107年1月3日18
時9分許拍攝肇事車輛車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觀之
,肇事車輛之車頭及右側車身並無刮痕,原告復未能另行確
切舉證證明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而致
系爭車輛受有該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而
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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