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五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60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稱依伊當時車速言之,或有搶黃燈之可能性,而非闖紅燈及警察也有七情六慾,執勤之意境因素落差很大云云,亦不足為即無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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