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
原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被告 黃方 嫌
黃浩 順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判令被告黃重恩、 黃方嫌 及 黃浩順 就被繼承人 黃丁通 所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浩順應就被繼承人黃丁通所遺之遺產,發生原因108年1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9頁)。 嗣依 同一事實,增列附表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黃簾芩、黃明慶,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丁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浩順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重恩積欠原告借款,經調解後,被告黃重恩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被告黃重恩僅給付10萬元,即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均為被告之父黃丁通所有,詎黃丁通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後,被告黃重恩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於109年2月19日(起訴書誤為108年11月25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簾芩、黃明慶、黃方嫌及黃浩順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黃浩順取得,並於109年2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黃重恩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浩順,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黃重恩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浩順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黃丁通生前由係被告黃浩順負責主要照顧,且被告黃浩順亦需獨自扶養被告黃方嫌,且黃丁通生前亦明白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留給被告黃浩順,故被告黃簾芩、黃明慶、黃方嫌及黃浩順均同意附表系爭不動全部過戶由被告黃浩順繼承,並非是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重恩積欠原告170萬元,迄未清償。
㈡黃丁通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黃丁通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於109年2月19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黃浩順所有,並於109年2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4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浩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黃丁通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 爰引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重恩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黃丁通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借款給被告黃重恩時,所評估者為被告黃重恩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告黃重恩對
黃丁通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 賴建和 與被告 賴建學 、 賴麗卿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被告黃重恩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⒊再者,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即 黃丁順 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黃浩順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告 黃丁浩順 為承擔黃丁通及黃方嫌之扶養義務等語,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黃重恩1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被告黃簾芩、黃明慶、黃方嫌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黃重恩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黃簾芩、黃明慶、黃方嫌,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浩順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黃浩順負責扶養等語,要屬可採。是以,本件黃丁通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黃浩順負擔祭祀義務之因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浩順取得系爭不動產即係基於對黃丁通家族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㈡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黃浩順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丁通所遺附表遺產,於109年2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浩順應塗銷109年2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14/2285
2
土地
地號: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地號: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455-4
2000/4361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
全部
5
投資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30股
6
投資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股
7
投資
萬有320股
8
投資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2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