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告 龍峻琳
被告 龍俊全
上列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前以龍俊全、龍俊瑾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惟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且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從而被告究係何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確屬於未能具體特定之狀態,且原告起訴之聲明,未表明是何筆財產與被告共有,亦未載明分割方法,惟上開事項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訴之聲明並提出共有財產之最新謄本或權利證明書,而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