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告 龍峻琳

被告 龍俊全

龍俊瑾

上列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前以龍俊全、龍俊瑾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惟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且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從而被告究係何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確屬於未能具體特定之狀態,且原告起訴之聲明,未表明是何筆財產與被告共有,亦未載明分割方法,惟上開事項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訴之聲明並提出共有財產之最新謄本或權利證明書,而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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