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屏監違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同事於94年12月28日上午7時50分,循例駕駛於外線慢速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下385公里處,時速約100km/hr上下,遠處即見國道警察執行測速勤務,當時有車輛從內線及中線車道超越本人駕駛車輛,且本人前方亦有車輛(無法精確判斷距離,約7~10車身),當時見執勤警員搖手示意停車,在執勤警員告知本人超速,本人委婉向其說明並非本人超速,而是其他車輛,異議人向來常循例行駛於慢速車道,當時前方亦有車輛,且中線車輛快速超越異議人車輛,其所測超速之車輛應非異議人車輛。然執勤警員僅一再強調測速儀器並無問題,然異議人並無超速,客觀向其表達應是警員攔錯車輛。以上異議人隨車同事丁○○小姐可做明證。而測速儀器僅可單點測試,並要持續數秒,如何判定其他車輛是否超速;且當日外側車道若無其他車輛超速,那本人車輛緊隨他車後約7~10車身,如何行速達130km/hr;又事件經過多日,值勤員警若非具特異功能,於眾多案件中,如何記憶當時之本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狀況。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應提供具體之違規相片與錄音光碟以昭公信,切莫虛構情事,倒果為因。又異議人重申並未質疑測速儀器準確度,然值勤人員難免會有疏失,偶有誤判(認)車輛可以理解,但切勿一錯再錯,造成無端用路人之損失及不平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有明確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8日上午7時50分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38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時速130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計超速20公里,測距176公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95年1月27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007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傳喚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員警丙○○到庭具結證述略謂:「(異議人問:先用雷射槍瞄準之後,到把雷射槍放下來,這段期間是否眼睛會離開被瞄準的車輛?)答:我們只是把雷射槍放在一旁,然後舉起紅旗,就要攔車了,除非車流量非常的大,不然不會誤判,因為視線會停留在該超速的車子上,而且當天3個車道,我們都是針對開在外側的車輛,這樣子更不可能誤判。(異議人問:執行勤務眼睛難道不會疲勞嗎,如何確認你的眼睛沒有誤判?)答:當天我們執行勤務是4點到8點,因為取締交通違規也是攸關駕駛人的權利問題,所以我們會斟酌到自己的身體狀況、當時的車流量、使用的儀器(例如:電池是否充足)等相關問題。(異議人問:當天7時50分是否為上班時間,車流量多不多?)答:車流量的狀況,不算多,依當時的車流量,車速可以維持110公里,而不會擁塞。(異議人問:在當時並非證人丙○○進行測速,如何保證不會有人為疏失?)答:我所陳述的只是我們一般執行測速的程序、流程,當天進行測速的情形是個案問題,要由當天測速的同事回答。」等語綦詳。另證人即當天執行測速之警員乙○○則到庭證稱:「(異議人問:先用雷射槍瞄準之後,到把雷射槍放下來,這段期間是否眼睛會離開被瞄準的車輛?)答:先瞄準鎖定超速的車子,才會放下雷射槍去攔下那部車。(異議人問:如何確認你的眼睛沒有誤判?)答:有可能會誤判,但是機率很小,一般來講我的眼睛是一直盯著車子,要誤判是車流量非常大而且打內線的車子的時候才有可能發生,我能夠瞄準那輛車子就表示我可以看得到那輛車子,所以基本上不會誤判。(異議人問:當天7時50分是否為上班時間,車流量多不多?如何去界定車流量多或少?我當時開在慢車道,但是有很多白色的車子,如何確定就是我的車子超速?)答:我們看到車子時才會去瞄準,然後判斷可以可以攔下來,有沒有危險,不是隨便去瞄準車子,所以基本上是因為已經在目視上判斷該部車子超速,才用儀器去瞄準,再把超速的車輛攔下來。‧‧‧(異議人問:是否有攔錯車的情況?)答:不會。」等語明確。觀諸上揭證詞,顯見本件執勤員警當時以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施測之對象,確係異議人無訛,並因測得異議人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始加以攔停舉發。而證人丙○○、乙○○均為國道公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與異議人又無怨隙,洵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攀誣之理。
(三)又異議人雖認警員不無誤判之可能。然經本院提示值勤警員於本院作證時所繪之現場圖,異議人對此並無意見,堪信當日值勤警員所在之舉發違規及道路之方向等相關位置,確如現場圖所繪相符。則依該現場圖,警員所在之位置視線良好,並無障礙物,且異議人對於警員所證稱:當時車流量良好。時速可達110公里,而異議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亦無意見。則依當時之車流量及值勤警員所在之位置與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及道路轉向,堪信值勤警員無誤判之可能,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又異議人雖傳喚同車證人丁○○為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看到異議人之儀表板,不知車速多少等語,故證人此部份證詞亦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行速130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