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金海
複 代理人 陳榮輝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龔雯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