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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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賭資一百元係於賭台上扣得等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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